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5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8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296,421元(下稱系爭所得),被告除補徵稅額外,另按漏稅額1,075,501元處0.2倍罰鍰215,1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主張其本人係向被告申請所得清單以憑申報,惟因被告資料不完備方有漏報,實無蓄意隱瞞短漏報之意,請准予免罰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於漏報系爭所得有無可歸責事由,而應予科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扣繳憑單所得資料眾多,因整理繁瑣恐有疏漏
,故每年皆向被告申請所得清單以憑申報,而系爭年度亦不例外。查之前年度皆未有漏報紀錄,惟因被告系爭年度之所得清單上所載之資料有疏漏,方致使原告漏報所得,是以原告實無蓄意隱瞞短漏報之意,且已於之情後立即自動補繳漏報之稅額,請准予免罰。
⒉故此等漏報事實實應歸因於被告,原告僅有無意識之過失
,並未違背日常生活中須盡之必要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在不情願之心態下實現不法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卻推定原告為有過失而堅持原處分,又未能使原告於指定其日為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及本案爭議,實令人不解。
⒊請就公平合理原則考量本案,深入審究原處分之合法性、適當性及必要性,並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本人扣繳憑單所得資料眾多,整理繁瑣恐有疏
漏,每年皆向被告申請所得清單以憑申報,被告卻通知尚有漏報,實無蓄意隱瞞短漏報之意,請准予免罰等情。經查原告漏報前揭所得乃為其所不爭,是其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相關申報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查被告提供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已載明:「所得資料範圍係以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於92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於3月31日建檔完成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僅供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短漏報所得免責之理由。」,故原告對於相關規定恐有誤解。
⒊次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已明揭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
,即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課稅,本件原告有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若未將所得列入申報,即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稅捐秩序罰乃為行政罰,係針對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處刑罰以外之行政制裁,若原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或違背協力義務致使稽徵機關不知有關課稅之重要事實,進而減少核定應納稅額導致發生短漏稅捐結果者,依首揭規定,即應處「漏稅罰」。從而本件原告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徵諸首揭規定,被告按漏稅額從輕處
0.2倍罰鍰215,100元,並無違誤。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盛和 ,嗣於95年8月28日由 許虞哲由 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所得,經被告予以補徵稅額外,並按漏稅額1,075,501元處0.2倍罰鍰215,1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主張其本人係向被告申請所得清單以憑申報,惟因被告資料不完備方有漏報,實無蓄意隱瞞短漏報之意,請准予免罰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12月15日繳納補徵稅款之繳款書、被告裁罰處分書(編號:
Z0000000000000號)、原告92年5月16日所得清單、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各附原處分卷及原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影本18紙(下稱系爭申報憑單)附本院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對於本稅補徵稅款部分不予爭執,僅爭執罰款部分,主張申報當時係以被告所製發之所得清單申報,並無過失,不應該處罰等云。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對於漏報系爭所得有無可歸責事由,而應予科罰?
四、經查:㈠原告對於漏報系爭所得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系爭所得金額高
達4,296,421元,顯非區區之數萬元而已,若謂原告於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際,並不知有是項高系爭所得,實與常情難衡。是原告既有是項高所得,本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其竟漏未申報,於查獲後始稱並無過失,是否可採,令人懷疑。
㈡原告雖稱申報之初有向被告索取個人所得電腦清單資料,依
憑辦理申報,之後發現有漏報實不能歸責原告,應歸責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完備等云。惟查,被告所提供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註說明欄第
1項載明:「上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範圍係以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於92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於3月31日建檔完成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僅供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第3項載明:「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短漏報所得免責之理由。」有該所得電腦清單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查,足知原告所依憑之電腦清單資料僅供「參考」而已,且限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並不及於「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㈢而原告系爭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計有18紙,金額
合計高達4,296,421元,有該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影本附卷足徵,況原告亦自承自己的所得資料有許多,自己也不確定有無收到系爭申報憑單等語(本院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未對諸多所得資料善盡管理責任,以致多達18紙之系爭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資料,未予注意之疏失。其對於應注意高所得之諸多憑單應予管理並申報之事項,能注意不疏未注意,以致漏未申報,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事由,應認其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所得並無惡意漏報之可歸責情事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以憑採。
四、末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即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課稅,本件原告既有系爭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如過失未將之列入申報,即難免其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本件原告因過失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之義務,有如上述,其漏報行為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漏稅罰」。被告因之按其所漏稅額從輕處0.2倍罰鍰215,1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所得,除補應徵稅額外,並應另按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科處罰鍰,被告僅另按漏稅額1,075,501元裁處0.2倍罰鍰215,1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固提出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議事錄臨時提案第1案紀錄:「為鼓勵國人誠實申報所得並進行網路申報,如經國稅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資料,經納稅義務人使用申報之後,而國稅局查核有漏報現象,賦稅單位不應處罰。決議:照案通過。」主張本件應予免罰等云。惟是項議事錄紀錄縱或屬實,亦僅是提案之議事紀錄而已,並無法律拘束效力,無法據之為免罰之法令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