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6月27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4年1月12日13時
55分在高雄市○○○路與大成街口,不依標誌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出接受稽查而逃逸,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在案,惟異議人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且其自93年7月間購買新機車後,即未再騎乘上開ZEC-970號輕機車,亦未於前開時間前往五福路或大成街口路段,是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原並未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前開住所,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質疑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該分局始另行對異議人上開住址寄送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卷附高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4年6月22日高市警鹽分一字第0940008998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結果,該局檢送經簽有異議人姓名「甲○○」之掛號函件執據到院,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4年8月9日高市警鹽分一字第094001
1642號函附之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然觀諸該紙掛號函件執據簽寫之「甲○○」簽名筆跡,其運筆方式在外觀上與異議人於「高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簽名之筆跡有明顯之不同,該掛號函件是否為異議人所簽收而屬合法送達,已非無疑;再縱使為異議人所簽收,但觀諸該掛號函件寄發之日期為94年6月21日,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於應到案日期「94年2月12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