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佳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佳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佳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0日)前為之,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佳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