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黃清結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時業經原審以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惟現已進入第二審簡上程序,據悉陳鄭權律師似無意於本案第二審程序繼續擔任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及第5屆董事,與啟新社福會之會產維護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啟新社福會於本案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㈠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鄭權律師經原審選任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陳鄭權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亦有為啟新社福會代理訴訟之權限與義務,且於本案繫屬第二審迄今未曾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之意,是啟新社福會既已有可代理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人,自無再重新選任之必要。
㈡基此,啟新社福會既經原審為其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再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