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江碧琴 訴訟代理人 江榮森 被告 簡士琅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翁士程 許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80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先於104年12月24日當庭追加機車維修費5,050元(見本院卷第63、81頁),復於105年1月29日具狀追加醫療費用16,644元及交通費用12,024元(見本院卷第91-93頁、第233、235頁),再於
105年7月12日具狀追加醫療費用8,640元、交通費用24,048元(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35-441頁),並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就機車維修費部分減縮為1,263元、工作損失部分減縮為397,963元,另於105年8月25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為2,249,75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8頁)。核原告所為,均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782號前之交岔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
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機車專用道,因被告超速行駛進而從原告之左後方加以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所述:⒈醫療費用183,827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述等傷害,期間曾經開刀、住院
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就此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8,
543元,其後又增加醫療費用16,644元、8,640元,合計183,827元。
⑵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骨隨炎,有再次開刀之必要,估計25萬元。
⒉看護費用336,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5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此一期間
原告生活均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從旁照料,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與出院後5個月之看護費用336,000元【計算式:2,000元168日】。
⑵此部分費用,原告係雇用專業有照人士為看護,並配合親友進行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已屬低估。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所騎乘之WFW-098車號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經向機車行詢價,須支付1,263元,方能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修理機車之費用。
⒋交通費用51,012元部分:
⑴原告自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出院返回淡水住處,花費計程車
費用6,000元。再往返淡水馬偕醫院乘坐計程車,單趟約
210元,往返次數為13次,是原告往返淡水馬偕醫院之車資為5,460元【計算式:210元213次】。另至超群中醫診所就診7次,原告與看護從淡水搭捷運至新莊站,單趟票價為60元,新莊捷運站到超群中醫診所計程車單趟約13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為3,500元【計算式:(130元+60元2)27】,以上合計14,960元。
⑵又原告自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陸續回診27次,依從原告淡水之住處前往捷運淡水站單乘之公車車資15元、捷運淡水至台北40元、台北至嘉義之自強號598元、嘉義至聖馬爾定醫院公車車資15元等交通工具核算,來回合計1336元,原告後續醫療就診所新增交通費為36,072元【計算式:1,33627】。
⒌營養費用29,715元部分:原告因全身多處骨折,失血過多
,骨質肌肉壞死,發炎癒合不全;且年紀亦不年輕,一旦身體遭遇嚴重傷害,必須透過補給品來回復身體原來之狀況,就此請求2萬9,715元之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所請求之營養補給品,皆曾在門診中詢問醫師或醫院護理師,經同意後始加以服用,原告並非輕率自行服用。
⒍工作損失397,963元部分:
⑴導師費部分:原告係服務於新北市正德國民中學擔任老師
,發生系爭事故時為八年級之級任導師,每月本可領取3,
000元導師費,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繼續擔任導師,因而損失51,000元之導師費【計算式:3,00017】)。
⑵學術研究費部分:又原告目前於南華大學攻讀學位,預定
於104年暑假畢業,惟因系爭事故,需靜養6個月,導致原告論文進度、學分取得延遲至少6個月,依原告提出10
3年度所得代扣明細表、104年1至6月薪資條等資料,其上所載學術研究費26,290元,係現領金額,如順利取得研究所碩士學位,可再多領約5,000元之學術研究費,故就受影響之6個月部分,請求少領之學術研究費30,180元【計算式:5,0306】。
⑶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無法晉升部分:
①原告任職教師以來,表現優良,請假從未逾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之規定,每年薪點均有提昇,且有領到1.5個月年終獎金與
1個月考績獎金,嗣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須住院18天,出院5個月均需專人照護,且宜靜養6個月,原告不得已僅能請假半年,因而超過前揭規定之限制,以致原告下個年度薪點無法提昇,除影響每月薪俸金額外,原告亦因此遲延提昇薪點之年限,導致到退休前均較同期之人晉升薪點慢一年,且無法領取下一年度之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損失170,113元【(41,755+26,290)1.5+(41,755+26,290)】。
②承上,原告明年度即停留在525薪點(41,755元),無
法提昇至550薪點(43,085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到65歲強制退休前,共計6年6月,將損失104,130元【計算式:(43,085-41,755)78】。
⑷鐘點費部分:於103年度,原告有超鐘點,每月均領有課
輔鐘點費、代課鐘點費、補救教學等鐘點費,平均每月可領7,090元,因系爭事故,原告不得已向學校告假半年,以致損失42,540元【計算式:7,0906】。
⒎慰撫金100萬元:
⑴原告年近四十,方取得教職,格外珍惜此一工作,教學十
分認真,深受學校器重與學生愛戴,學校遂委由原告擔任班級導師,原告任教迄今亦甚少請假。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請假半年,除打亂原已安排好之教學計劃外,學校需另行委派其他老師、原班級學生也必須重新適用新老師之教學方式,原告對此感到十分內疚、自責,精神上因愧疚而產生壓力,車禍迄今仍未消除。縱改任科任教師,原告教學上仍要求自己能盡善盡美,惟原告在反應與行動上與車禍前相較,明顯有異,此一情況對要求完美之原告而言,更讓其精神上承受無比壓力,況且科任教師之教學堂數比擔任導師更多。亦擔心學校方面因系爭事故請原告提早退休,以致精神損失嚴重,車禍後亦有受創傷症候群。
⑵原告於開刀期間均處於昏迷或半昏迷狀態,只要稍微醒來
,就亟欲回學校,惟一下床落地立即癱瘓倒地、茫然無助。於原告假滿3個月期間,亟欲返校銷假上班,然校方已因原告傷勢恢復情況仍不能久站之故,另行安排老師接任原任班級導師,原告面對現實僅得被迫選擇放下而感到挫折氣餒。而依診斷證明所示,原告罹患慢性骨髓炎,此病症係無法完全治癒,需長期依賴注射或服用抗生素、止痛劑控制病情,抵抗力強時,病情隱伏,反之則病情凸顯。此無異宣告原告一生皆必須與此病症、疼痛共生並存,係何其不幸。
⑶原告歷經手術開刀、復健、多次回診等治療,復健過程所
受苦痛煎熬、往返醫院舟車勞頓及無法分擔家中經濟之心,實非外人所能領略。更甚者,原告身為人師,被誣指不守規則肇事,於居家療養至返校復職期間,被告與其保險公司均未加以聞問關懷。原告目前狀況,需依賴輪椅方得站立,並支撐柺杖走路且穿固定支架,醫生囑咐需穿戴2年以防萬一;至今無法彎腰撿拾、沒辦法持久性走路,睡覺時亦會疼痛,行動生活因此非常不便。據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另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不當所致,與原告無涉。原告騎乘機車專用道即遭被告撞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自有違誤。又道路監視器顯示「約07:51:22」畫面右上角出現之白點,嘉雲區鑑定意見書執此遽認該白點為原告之推論,殊嫌率斷。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7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依其鑑定意見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亦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請求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醫療費用158,543元部分不爭執;就
其訴訟中追加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健保給付後之單據支出自負額之金額,亦不予爭執。惟原告主張預估醫療費用25萬元,因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否認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然出院後因係由非專業性看護之親屬進行照顧,故就此不應比照住院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之WFW-098號機車係00年3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13年多,於折舊後,原告請求1,263元,不予爭執。⒋交通費部分:關於14,940元部分,不爭執,但就後續增加
之交通費36,072元,因未提出相關佐證、單據確有支出,故被告否認之。
⒌營養補給品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相關醫生診斷書證明其效用或醫生指示用藥以為佐證。
⒍工作損失部分:導師費51,000元、鐘點費42,540元並不爭
執。惟學術研究費部分,經查原告所提103年度所得代扣明細表、104年1月至6月薪資條所示,其上所載學術研究費均為26,290元,並未受系爭事故影響而有所增減,原告應提出證據佐證確實受有損失。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影響年終與考績獎金云云,惟不論私營或公家機關,年終與考績獎金主要之考核標準乃在於職員該年度之工作表現,應不在於請假之多寡,原告卻將其至退休前考績損失之不確定性皆歸責於系爭事故,實不合乎常理,故被告否認之。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係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並斟酌雙方財產資力等情形,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8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被告同向沿大雅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貿然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183,827元及25萬元
之後續醫療費用,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8,543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後另增加支出醫療費用16,644元、8,64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435-441頁),自應予准許。⑵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骨隨炎,有再次開刀之必
要,初步估計25萬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就此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103年11月30日車禍受傷所致骨折已癒合,如移除骨內固定之鋼板及鋼釘,醫療費用健保有給付,患者需要負擔健保產生費用之10%。
實際發生費用,因人而異,難以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頁)。依此,原告嗣後所需費用既尚未發生,且無法預估,自難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據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827元部分,應予准許,後續醫療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336,000元部分,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30日至103年12月17日共18日住
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看護費用共36,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元18日】,業經被告 陳明 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復對住院看護期間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準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5個月部分,每日2,000
元部分,被告對此看護期間雖不爭執,惟辯稱:親屬看護費用一日應以1,000元計算為妥。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出院後5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原告雖經醫囑表示須專人照護,惟其受看護程度僅為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尚不須專人日夜周密監護為必要。準此,本院認每日之家屬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03年12月17日出院後5個月共150日之家屬看護費為150,000元【計算式:1,000×150】,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可得請求看護費合計為18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1,263元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1,263元部分,既經被告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4,940元,及其自103年12月17日
出院後陸續往返該院27趟之交通費36,072元部分,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交通費用支出14,940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7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17日出院後陸續往返該院27趟
之交通費36,072元乙節,經被告否認。然查,原告確實於
103年12月17日出院後,於103年12月26日、103年7月
9日、104年6月19日、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21日、104年9月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20日、10
5年1月29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20日、105年
6月17日,共20次,赴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第433頁),堪可認定。參以原告係以自原告淡水住處前往捷運淡水站單乘之公車車資15元、捷運淡水至臺北40元、臺北至嘉義之自強號車資598元、嘉義至聖馬爾定醫院公車車資15元等交通工具加以計算,來回合計1,336元,且被告就此亦認為合理計算(見本院卷第448頁)。本院審酌原告住所既在淡水,此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於103年12月17日出院後確有陸續往返該院就醫20次之事實,已如前述,核其交通費用之計算亦無浮誇之情事,是其請求此20趟部分之交通費用26,720元【計算式:1,
3362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另103年12月27日及105年7月6日部分,固有至聖馬爾
定醫院申請證明書費,此觀其原告提出之該二次醫療單據可明(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9頁),惟該二日原告並未掛號就醫,且原告既多次前往該院就醫,自得利用其就醫期日一併申請診斷證明,是此二日之交通費,難認為必要支出,至於其餘次數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不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1,6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營養費29,71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全身多處骨折,失血過多,骨質肌肉壞死,發炎癒合不全;且年紀亦不年輕,一旦身體遭遇嚴重傷害,必須透過補給品來回復身體原來之狀況,就此請求29,715元之營養補給品費用,且其請求之營養補給品,皆曾在門診中詢問醫師或醫院護理師,經同意後始加以服用,原告並非輕率自行服用等語,經被告否認。然依聖馬爾定醫院105年4月29日函覆內容所載:營養素使用,是個人之需求,因人而異。是否必要,難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顯見原告此部分應非醫療所必需,核屬個人需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導師費之損失51,000元、學術研究費30,180元、
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損失274,243元、鐘點費損失共計42,540元,有無理由?⑴導師費部分,原告主張係服務於新北市正德國民中學擔任
老師,發生系爭事故時為八年級之級任導師,每月本領取3,000元之導師費,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繼續擔任導師,因而損失51,000元之導師費【計算式:3,00017】)等情,並據其提出103年度所得代扣明細、104年1月至6月為證(見附民卷第83-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9頁),此部分應為准許。
⑵學術研究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目前於南華大學攻讀學位
,本預定於104年暑假畢業,惟因系爭事故,需靜養6個月,導致原告論文進度、學分取得延遲至少6個月,依原告提出103年度所得代扣明細表、104年1至6月薪資條等資料,其上所載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係現領金額,如順利取得研究所碩士學位,可再多領約5,000元之學術研究費,故就受影響之6個月部分,請求少領之學術研究費3萬180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然查,原告就其得否如期取得學位,以及因此可按月多領達5,000元乙節,均未見其舉證證明其說,亦難從其所提出之103年度所得代扣明細表、104年1至6月薪資條加以印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⑶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無法晉升部分:
①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教師以來,表現
優良,且請假未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之規定,故每年薪點均有提昇,且有領到1.5個月年終獎金與1個月考績獎金,嗣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須住院18天,出院5個月均需專人照護,且宜靜養6個月,原告不得已僅能請假半年,因而超過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7目之規定,以致原告下個年度薪點無法提昇,除影響每月薪俸金額外,原告亦因此遲延提昇薪點之年限,導致到退休前均較同期之人晉升薪點慢一年,且無法領取下一年度之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損失170,113元【計算式:(41,755+26,290)1.5+(41,755+26,290)】等語,復經被告否認,並以:不論私營或公家機關,年終與考績獎金主要之考核標準乃在於職員該年度之工作表現,應不在於請假之多寡置辯。經查:
考績獎金部分,然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及同辦法第2項後段之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因病假已達延長病假者,不予獎勵。經查,原告於103年考績確實請領1個月68,045元,有其提出之103年度所得代扣明細表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已如前述,並經其自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
1月5日至104年1月9日、104年1月12日至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6日至104年6月17日向任職學校請病假及延長病假達6個月多,並經該校以符合上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
6目考核留支原薪等情,有原告簽呈及其103年度請假紀錄、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
7、139頁),則被告辯稱不論私營或公家機關,年終與考績獎金主要之考核標準乃在於職員該年度之工作表現,應不在於請假之多寡云云,要非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3學年度考績獎金68,045元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年終獎金部分,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年終獎
金之損失即102,068元【計算式:(41,755+26,290)
1.5】部分,亦經被告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獎金發給補充規定二、㈥⒉可知,經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而留支原薪者,當年不發給年終獎金,但考列事由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或第7目者,依其在職月數計算扣除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後,按比例發給。據此,原告既因系爭車禍請病假及延長病假達6個月,依上開規定,原告則其年終獎金應按比例發給,則其主張受有年終獎金部分於51,034元【計算式:(41,755+26,290)
1.56/12】範圍內,即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無法晉升部分,原告主張明年度即停留在525薪點(41,
755元),無法提昇至550薪點(43,085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到65歲強制退休前,共計6年6月,將損失104,
130元【計算式:(43,085-43,085)78】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亦據被告否認。經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符合該款條件者,均可晉本俸或年功薪一級,除非有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則無法晉級。查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經該校以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核定其留支原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則無法晉級,參以原告過往並無該情形,以原告現狀應認原告每年至少均有晉級之可能。據此,系爭車禍確導致原告受傷而影響其晉級速度,即較不受傷時慢一年晉級,堪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對照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員工薪資簡明表(見附民卷第101頁),參以原告距屆齡退65歲退休,6年6月(即78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晉級差額於103,740元【計算式:(43,085-41,755)78=103,740,原告誤算為104,13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⑷鐘點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3年度,原告有超鐘點,每
月均領有課輔鐘點費、代課鐘點費、補救教學等鐘點費,平均每月可領7,090元,因系爭事故,原告不得已向學校告假半年,以致損失42,540元【計算式:7,0906】等語,業據其提出領有鐘點費之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基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總計應為316,359元。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合理
適當?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多處傷害,經二次住院治療,數月休息,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南華大學生死學系碩士班之學歷,擔任教
師,月收入68,04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以上證據資料見附民卷第85-87、93-99頁;本院卷第39、143頁);原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經過暨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⒏以上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為1,229,109元【計算式:183,
827+186,000+1,263+41,660+316,359+500,000】。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之大雅路1段,其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大雅路1段內側車道,於行經系爭肇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規定行駛,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行進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交查卷第6頁),堪認為真。又原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在交岔路口前即自機車道或外側車道左轉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原告駕駛機車在大雅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782號前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有停等之動作,即左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後即遭大雅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碰撞(見嘉交簡卷第41頁),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要過馬路時有看左右來車,但沒有看到被告,我要過路口,忘記有無打方向燈;當時我是要穿越大雅路往北直走等語相符(見104交查476卷第
6頁),顯見事發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正由南往北穿越大雅路1段。是原告主張其係行經肇事路段機車專用道即遭同向被告自後方追撞云云,自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另原告雖否認上開路口監視器顯示「約07:51:22」畫面右上角出現之白點,為原告乙節。然查,事發當時大雅路1段之系爭肇事路段,僅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此外並無其他交通事故,益徵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出現之機車駕駛人確為原告無訛,是以原告確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在交岔路口前即自機車道或外側車道左轉變換至內側車道,與有過失,堪可認定。據此,原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迭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9-10頁背面、嘉交簡卷第73頁)。
②本院衡酌兩造間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復審酌原告於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在交岔路口前即自機車道或外側車道左轉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被告於行近肇事路口前,未減速接近,反嚴重超速行駛,對此被告縱為肇事次因,然本院認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亦不得差距過大,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結果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應屬允當。依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規定被告應分擔部分加以計算後,為553,099元【計算式:1,229,10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
099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