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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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元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元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德」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德」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元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世○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世○公司)之清關部經理,明知受委託進行報關業務,對於所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竟因委託人未提供進口貨物之型號、廠牌等相關資料,即冀求以虛報之方式,矇混進口,以賺取報酬,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印章店,未經其岳父陳○德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陳○德」之印章1枚,再於100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住處,偽造「陳○德」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個案委託書1紙,復以進口供應商INTERNATIONALAUDIOVISUAL公司(下稱IAVI公司)之名義,偽簽「陳○德」簽名而偽造編號00000000號、日期為2011年10月2日之商業發票1紙,並以上開不實商業發票內容製作報單號碼為CE/00/767/J0***號之進口報單
1紙,並以電腦網路將該進口報單傳輸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稱臺北關稅局)。隨後於100年10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個案委託書、發票及進口報單,向臺北關稅局投單報關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審核進口物品之正確性及陳○德個人、IAVI公司。再於100年10月3日,利用世鼎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填寫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並在該具結放行申請書偽造「陳○德」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至臺北關稅局持向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損害臺北關稅局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德個人。嗣經臺北關稅局認報價有偏低之情事,遂採樣移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發現趙元麟用以報關之發票之格式與金額均與IAVI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不符,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報單(編號:CE/00/767/J0***)、編號00000000號商業發票、個案委託書、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影本、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0年12月20日總驗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100年12月12日121211F2***號函及原申請進口供應商IAVI公司提供存檔發票(2011/9/23、SQ-00000000)各1份在卷及扣案「陳○德」印章1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迴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冒用IAVI公司名義製作不實商業發票,非屬被告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證,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商業會計法之偽造會計憑證無涉,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中,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世○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填寫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告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臺北關稅局、陳○德及IAVI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業務,意為圖不法所得,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報關,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於偵訊時業已坦承犯罪,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私文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其中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64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個案委託書、商業發票、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業經持向海關申報進口,而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德」簽名、印文,並扣案「陳○德」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出處│應沒收之簽名、印文│├──┼─────────────┼───────────┼─────────────┤│1│編號00000000號之商業發票│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陳○德」簽名壹枚││││第**頁││├──┼─────────────┼───────────┼─────────────┤│2│個案委任書│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陳○德」簽名、印文各壹枚││││第**頁││├──┼─────────────┼───────────┼─────────────┤│3│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陳○德」簽名、印文各壹枚││││第**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