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權良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權良違反不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權良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為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疫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發生地區),不得擅自由該疫區輸入禽鳥等檢疫物。其於10
1年11月02日出境後至同年月13日入境前期間內之某日,在中國大陸廣州芳村區某路邊公園,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不知名之活體小鳥16隻(其中7隻每隻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
150元,其餘9隻每隻購買價格100元),先攜至澳門地區,並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將該16隻活體小鳥分別放置於16個小型木製盒狀簡易鳥籠內,再將之夾藏於DUTYFREESHOP免稅煙酒手提袋內,於101年11月13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12班次飛機,於同日晚間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擅自由上開疫區輸入該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活體小鳥16隻。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8號綠線免申報檢查檯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發覺有異,檢查其手提行李而查獲,扣得上開活體小鳥16隻(經檢測家禽流行性感冒結果為陰性)、小型木製盒狀簡易鳥籠16個、DUTYFREESHOP免稅煙酒手提袋1個(該等活體鳥類、載運容器已於101年11月14日經銷毀)。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海關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中國○○○區○○○村區○路邊公園以上開價格購得前開活體小鳥,以上開方式藏匿輸入臺灣地區被查獲,其未向海關人員申報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坦承犯行等情,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局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影本01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0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0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0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局分局101年11月14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0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局分局101年11月30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01份、扣案物與銷燬情形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自澳門走私活體禽鳥撲殺銷毀紀錄01份、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經澳門轉機私運鳥隻及載運容器銷燬紀錄01份(內含照片10張)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雖具狀辯稱:其不知攜帶未經檢疫之小鳥入境會構成犯罪,絕無犯罪意圖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其於警詢時即陳明:其知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私運動物回臺是違法的,其知道中國大陸為公告高病原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沒有通報檢疫,知道不可私運動物回臺,對於大陸地區是公告之高病原家禽流行性○○○區○○道一點等情,參酌其係以將該16隻活體小鳥分別放置於16個小型木製盒狀簡易鳥籠內,再將之藏置於DUTYFREESHOP免稅煙酒手提內入境,入境通關時並未為口頭或書面申報,而欲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等情,足認其知悉大陸地區係公告之疫區,不可私運動物回臺,並知悉私運動物回臺係違法行為,而以上開方式自疫區夾藏私運上開活體小鳥入境,又刻意不為申報,逃避檢疫,而欲由綠線免申報檯矇混通關,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爰審酌被告擅自由疫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活體小鳥達16隻,影響檢疫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與防治,所輸入之活體小鳥經檢測家禽流行性感冒結果為陰性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為法定最重本刑逾五年之案件,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之該等活體小鳥與載運容器,業經動物檢疫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局分局沒入毀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局分局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影本0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局分局101年11月14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0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自澳門走私活體禽鳥撲殺銷毀紀錄01份、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經澳門轉機私運鳥隻及載運容器銷燬紀錄01份(內含照片10張)可憑,已滅失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