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竊盜,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不知警惕。
二、乙○○、丁○○、丙○○母女三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18時許,同時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屈臣氏 」百貨商場內,各自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人並無犯意聯絡),趁店員不注時,以拆除陳列商品外包裝,將商品放入自己手提包內之方式,分別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計丁○○竊得店內所陳列之棕欖沐浴露一瓶、 蕊娜 爽身噴霧劑一罐;乙○○竊得蕊娜爽身噴霧劑一罐、高露潔牙膏貳條、家護潔舌牙刷貳支、吸油面紙貳包;丙○○竊得露華濃粉餅一組、露華濃粉底乳一罐,嗣陸續為店員發覺後報警查獲,並於三人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所竊得之商品。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現場發覺之屈臣氏店員甲○○、 潘惠真 之證述(見原審卷43-47頁)。
(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1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共同犯罪之故意,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查本件被告三人雖同時在同地分別竊取他人動產,然並無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之情形,即無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之情形,與結夥三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三人各自竊盜之犯行應僅分別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同時犯,並不成立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引用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條文,惟經本院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95年5月23日筆錄6頁),故本件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丁○○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三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併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乙○○、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貪圖非份小財,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深感悔悟,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本案被告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依加重竊盜之規定,加以論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三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