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十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 於右揭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其先生的朋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其在旁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測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三二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五八一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
1、依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之反應產生,此乃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檢測,經該局採取篩驗(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00八四0九七號檢驗通知書說明在卷可參,是縱令有被告先生之友人在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再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授與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是堪可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可徵,顯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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