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鐘沛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即 鐘沛蓁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共6張(編號DQ九三八九六六WB3張、編號DQ九三八九六七WB1張及編號FL二七九四五四VH2張),明知上開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知本郵局內,佯稱欲匯款繳納信用卡帳款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惟經郵局人員甲○○發覺為偽造之紙幣予以截留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編號DQ九三八九六六WB之偽造1千元紙幣3張、編號DQ九三八九六七WB之偽造1千元紙幣1張及編號FL二七九四五四VH之偽造1千元紙幣2張。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扣案之千元紙鈔6張為被告持以使用,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見警卷第11頁)、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堪信扣案之6紙千元紙鈔確係被告持有並使用。
(二)扣案之紙鈔6紙,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且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後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該6張千元紙幣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4年6月13日中印發字第0940002345號函1紙(見偵卷第56頁)附卷可佐。扣案之6張千元紙幣均屬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6張千元紙鈔,其中3張編號相同均為DQ九三八九六六WB號、編號DQ九三八九六七WB1張及2張編號相同均為FL二七九四五四VH號(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扣案紙鈔紙質很粗、不光滑、不透明、防偽線上無1000標誌,一摸即知係偽造(見原審卷第47頁),已足以認定被告當知所持以行使之6張千元紙鈔係偽造之紙鈔。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扣案6張紙鈔係偽造之千元紙鈔,竟仍持以行使,而為證人甲○○發現後,方欲取回,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及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乙○○辯稱:扣案紙幣係伊於94年3月12日自擔任會計之民橋飯店旅客繳付房租中借支1萬元中之6千元,不知係偽鈔云云。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偽鈔並持以行使,依證人 黃啟民 之證述,被告確有向其借支1萬元,被告亦在民橋飯店擔任櫃檯工作,生活單純,且結帳時時間已晚,燈光昏暗,故疏未以驗鈔筆檢查,而郵局或金融機構對偽鈔之辨識受有專業訓練,且有驗鈔機可辨識,易被認出,故若明知係偽鈔,可分次持向鄉間小商店使用,以減少被認出之危險,被告竟將之持往郵局繳款,顯係誤收偽鈔而不知。
(二)經查:
1、被告主要辯解為扣案偽鈔係取自其擔任民橋飯店房客所付之租金,故不知為偽鈔,惟此項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⑴證人即民橋大飯店負責人黃啟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在伊所經營之民橋大飯店擔任會計已4、5年,94年3月12日被告確有向伊借支薪資1萬元,並直接由被告在當日所收取房客租金中借支。飯店櫃檯現金,均由櫃檯兼會計所保管,飯店櫃檯置有偽鈔筆供員工辨認偽鈔,平日亦有教導員工如何辨認偽鈔,8年來飯店僅收過1張偽鈔,且有將該偽鈔置於櫃檯提醒員工注意,後改用驗鈔機器,即未再有收到偽鈔之情形,平常伊亦常提醒員工。不過因飯店房客至少住宿一晚,與一般商店購物後即行離去不同,是以在飯店甚少發現偽鈔,94年3月12日當日,除被告取走之1萬元外,剩下的部分經伊存入銀行,並未發現有偽鈔等語。且民橋大飯店94年3月12日共收入現金2萬1千3百元,有該飯店收入帳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
⑵顯然,民橋飯店於94年3月12日當日收入不僅1萬元,且除被
告所稱之其取走1萬元中之6千元係偽鈔外,並未經查出有混入其他偽鈔之情形,被告亦坦承除扣案之偽鈔外,其所借支之款項並無偽鈔,則若房客所交付之費用中夾雜偽鈔,竟均在被告借支之1萬元中,又恰好全數繳交信用卡款所需之6千元,巧合之處實令人難以置信。
⑶且被告既係因需用錢,故於94年3月12日下班時向飯店借支
,94年3月12日為星期六,縱因隔日係假日無法繳款,則再於隔日,94年3月14日星期一,即可將借得之薪資繳納所欠之款項,方符合被告臨時借支薪資之目的,惟被告係於相隔5日後之94年3月17日經查獲使用系爭偽鈔,則其使用之系爭偽鈔是否係5日前所借支之款項,參以被告亦稱有部分已花用等語,顯難推認系爭偽鈔係被告於94年3月12日向民橋大飯店所借支之款項甚明。
⑷再參以證人黃啟民所證,飯店因房客停留時間較久,若行使
偽鈔,應甚易為人發覺而曝其犯行,故甚少發現有行使偽鈔之情形,衡情尚屬合理而可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所行使之6張偽鈔均來自飯店房客支付之現金,其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辯稱無辨識扣案紙鈔係偽鈔之能力,及不知為偽鈔而行使之詞,亦不可採,理由如下─⑴被告在民橋大飯店已擔任4、5年櫃檯兼會計,業據證人黃啟
民於原審結證綦詳,此亦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則依其擔任職務需受理房客繳費、清點並記帳之情形,被告亦係每日接觸紙鈔之人,當有辨識之能力。
⑵況民橋大飯店為避免收入偽鈔,造成損失,已一再提醒及教
育員工辨識偽鈔,並備有驗鈔筆,亦經證人黃啟民證述在卷。
⑶則以被告任職之久,每日均有鈔券經手,及若有不慎而收受
大量偽鈔須自行負責之情形,顯然被告應對偽鈔之辨識甚為明瞭及注意。
⑷且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辨識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被告
即表示扣案之千元紙幣「紙質很粗、不光滑,防偽線上沒有1000的標誌,紙質不透明,一看就知道是偽鈔」等語,亦徵被告確有辨識偽鈔之能力。
⑸況若如被告所述,收受時因燈光昏暗未注意,然其於93年3
月12日收受後,已有使用部分,且被告於94年3月17日前往郵局時係日間,已不可能諉為無法辨識系爭紙鈔之狀況,其並1次提出6張均為偽造之千元紙幣以行使,故實難諉為事先並不知情。
⑹故以被告擔任會計工作多年,每日均接觸鈔券,其辨識紙鈔
之能力應不下於金融機構之人員,再以系爭紙鈔之狀況,被告亦供稱一看即知係偽鈔,其於日間光線良好之上午10時多取出6張紙鈔繳費,實難認其不知所使用之紙鈔係偽鈔,故其所辯顯難採信。
3、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本案發生時,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約10餘萬元,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6月14日(94)國世卡控字第042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年6月20日(94)聯南東字第0223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6月22日玉卡(風)字第05060616號函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6日友卡控字第09406160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繳費之壓力,其有犯罪動機甚明。
4、而依上開各函所示,被告繳款方式慣於在郵局繳納,而目前國內信用卡之繳款方式除以自動提款機轉帳繳納或由設定帳戶自動扣款或至便利商店繳款外,仍多必須前往金融機構以現金繳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難僅以被告係前往專業金融機構繳款及事後為郵局人員發現後力求返還,即認被告並不知其所持有之通用千元紙幣係屬偽造。
5、且被告既始終否認犯罪,而無從查證其係於何時取得、如何取得系爭偽鈔,則其如何行使亦當然係被告自由決定範圍,尚難以被告未持向其他非金融機構或小商店購物或混入飯店收款以換取真鈔等為由,認被告不知偽鈔而行使。
6、故被告持系爭不知其自何處取得(業經認定非被告取自民橋飯店,且被告亦未供出來源)之偽鈔,其持有時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已知係偽鈔,仍行使繳付信用卡費用,故被告辯稱不知係偽鈔,且無辨識能力之詞,均不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之實施,因遭證人甲○○當場識破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審酌被告持有偽鈔,並冀予行使花用,所為足以破壞國內金融秩序,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惟所查獲之偽鈔數量不多,而未造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6張,均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行使偽鈔未遂,未對金融秩序造成實際之危害或致生損害,其亦僅因年輕識淺,為貪圖小利而涉案,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宜予被告緩刑,故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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