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 廖益鶯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共和國之人民,故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權之原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所轄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再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雖為印尼籍人民,惟配偶之一方即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而本件原告為夫,是其離婚之效力,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效力之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印尼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隨同原告來臺定居,婚後初期感情尚稱融洽;乃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即離境返回印尼(惟被告在印尼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此後一去不歸,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印尼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隨原告回臺定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結婚證書(中譯本及印尼文各乙份)、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申登)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離境返回印尼後,即一去不歸,置原告於不顧等事實,亦據證人 許賴雪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內政部警察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境信冉字第0九二一0五二一一二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而自被告返回印尼後,因其在印尼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由原告聲請本院公示送達之情節以觀,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無履行本件同居義務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曾在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生活,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僅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短短數月,其後,即返回印尼,且在印尼之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置原告於不顧,迄無再度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復無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