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辛○○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
1被告甲○○被告庚○○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㈠字第2號、91年度自更㈡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甲、被告乙○○、丙○○、戊○○、己○○、甲○○、庚○○部分:
本件自訴人在原法院(87年度自字第8號)之意旨略以:
被告乙○○、丙○○、戊○○、己○○、甲○○分別為聯合報及聯合晚報記者、組長、總編輯及發行人,對於採訪刊登之事實及他人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其刊登之內容非僅涉於私德,足以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而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被告等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86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在聯合報及聯合晚報報導左列足以毀損自訴人辛○○名譽之不實事項,使自訴人名譽掃地。
㈠被告乙○○於同年7月11日在聯合報第七版以「律師遞訴
狀,點名罵法官」為標題撰文刊載:「被法官指為言行失當,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謝姓律師,據悉為留美博士,他擔任1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今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卻在聲請狀中指台北地方法院前任院長 楊仁壽 、民事庭王姓庭長及6名法官等人為「司法黑道集團」,並稱以上人員是「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另指楊姓女法官「彷如市場邊的瘋子」、「司法妖女」等斷章取義及不實之報導。
㈡被告丙○○、戊○○、己○○、甲○○及庚○○共謀亦於
同年10月20日,在聯合晚報第五版以「控告 柯林頓 台灣怪律師躲回國」為標題撰文刊登:「具有中美兩地律師執照之謝姓律師‧‧‧曾在極短時間內連續控告中美兩地數百名法官、律師,其中多數控訴理由牽強,‧‧‧據了解謝姓律師為美國耶魯法學院畢業,擁有中美兩地律師執照,他曾在美國聯邦及加州法院提起26件起訴、46件上訴及抗告案均無一勝訴,他曾控告‧‧‧數百位律師及法官,多次遭加州法院宣告為濫訴者,並被法院判繳罰款共69萬9千多美金,據了解,謝姓律師在美國打的一場官司中,曾提出長達136頁之書狀,加上4600頁的附件,‧‧‧只有不到1頁的書狀內容與案情有關,且只有4頁的附件與上訴有關,‧‧‧不過謝並不聽命,仍然一再濫訴,法院最後把他逮捕收押,1週後交保五萬美金,謝被保釋後即潛回台灣,美國加州法院已對他發出3張通緝令,‧‧‧」及國內訴訟等莫須有之事實。在小方塊內,被告等亦登載自訴人未說的話:「司法風紀很差,司法官以前是紅衛兵,現在是白衛兵,吃裡扒外,包庇白人,損害國人的權益,他的客戶委任他控告這些法官,有何不對?‧‧‧沒想到台灣的司法官依然包庇白人,客戶才會委任他去控告這些法官」。查自訴人除我國律師高考及稅務人員特考及格外,另擁有美國耶魯大學法律博士(JD)及法學博士(JSD)兩項學位,早在台北開設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經被告等任意虛構事實誹謗,不特業務上損失不貲,攸關事業前途至大且鉅,而橫遭被告等惡意中傷影響自訴人聲譽莫此為甚。
綜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云云。
按我國憲法第11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
版之自由」。而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以印刷方法,將其欲傳達的資訊或意見散布,屬於出版形式之一;我國憲法既保障出版自由,即包括保障屬於出版形式之「新聞自由」。
媒體之新聞報導,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報導為真實,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部分差異,除非能積極證明報導者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仍不能論以刑法妨害名譽相關罪名。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六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86年7月
11日聯合報第七版及及同年10月20日聯合晚報第5版報導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乙○○於86年7月11日聯合報第7版所撰述以「律師遞
訴狀,點名罵法官」為標題一文,主要係針對自訴人之行為提出報導,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蓋本件自訴人確已因「曾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芮久瑗 」、「L.H.謝」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 七雷士 」等19人,應連帶賠償損失(案分該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其於該民事事件中,因不滿承審法官之審理過程,乃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分該院86年度聲字第592號事件),經法院裁定後,其又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然其於抗告狀中,竟杜撰法官有受賄之不實情事,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楊曉邦、詹文馨、李春地、吳青蓉、郭登富、 林麗玲周占春汪漢卿翁昭蓉張谷輔李英勇楊碧惠高鳳仙 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前開民事事件之「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法官)之同庭推事汪漢卿…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4選1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25%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嘻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云云,惟其竟又意圖使上述法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再基於概括之誣告犯意,於86年3月19日以「順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文,除將該抗告狀影本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司法院,意圖使法院之行政監督機關因其誣告而調查懲戒上開法官外;另又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即同時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上開法官、庭長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發動偵查,(86年度他字第820號瀆職案件),其於86年6月27日又向本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繼續誣攀:『..白人被告曾於本年5月左右決定於今年6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 王榮周 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以楊仁壽為首的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云云;惟檢察官因查無實據,於86年9月5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將上開他字案件簽結。然其另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86年4月15日,曾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其於聲請狀中,竟又妄指:『該院前任院長楊仁壽、庭長 王維靜 、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云云,並誣指:『楊碧惠法官「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高鳳仙法官2人成為司法界2大司法妖女」』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聯名函請臺北律師公會依法處理,該事見報後,其竟惱怒,於同年7月16日,又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名義,續向本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誣妄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他人(總稱「涉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5日以誣告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4349號起訴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既已因涉嫌誣告法官案件,被檢察官以誣告罪提起公訴並遭判刑,則被告乙○○上揭報導,即非全然無據,憑空杜撰。
㈡另被告丙○○、戊○○、己○○、甲○○及庚○○於86年
10月20日在聯合晚報第5版以「控告柯林頓台灣怪律師躲回國」為標題一文,亦係針對自訴人之行為提出報導,渠等主觀上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蓋依駐洛杉磯辦事處86年3月3日洛夏86字第402號函載明:美國加州律師公會確來函表示辛○○案傾於加州最高法院審理中,該公會建議取消 謝員 之律師資格,因渠違反律師職業戒律等語,並附檢送各相關文件(附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上字第448號卷),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900號判決書乙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自訴人確曾因在美國亂告狀官司,經美國法院審理中,則被告丙○○等人上揭報導,亦非全然無據。
㈢本件自訴人身為律師涉嫌誹謗法官及亂告官司,其行為與
公共利益有關,而被告等或為報社總編輯、或為報社文字記者、組長、發行人,依所採訪蒐集之事證而為報導及編輯,彼等之行為尚乏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何況被告等人均為媒體從業人員,對於新聞題材,僅須在媒體上作客觀處理即可,並無刻意報導不利於自訴人之內容以打擊自訴人之必要,由此顯見被告等上揭報導文字,在主觀上應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另前揭媒體係被告等人有權製作,且非全然無據,憑空杜撰,自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等人均是從事正當職業之人,亦無任何從事犯罪活動之事證,自訴人泛以幫派相稱,而認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顯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前開被訴誹謗、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誹謗、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即無不當,乃自訴人猶執陳詞提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追加自訴部分:按自訴人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自訴,然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規定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而言。經查,自訴人另提自訴狀追加丁○○等42名被告,依自訴狀所述,僅稱彼等為「賣台幫」(文化流氓幫、外省幫、凟職幫)、「三k黨」(送幫、三k幫、加律幫),但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丁○○等42名與先前提出自訴之被告乙○○等6人間,有如何共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或其他擄人勒贖等罪之具體情事,自訴人追加丁○○等42名被告部分,並不合法,原審法院併予裁駁回。上開追加之自訴,經核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人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抗告人另具狀略謂本案早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分案為84年度自字第905號),因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而與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自訴案併案審理云云,然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6人被告均與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訴人自訴之被告不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本件自訴與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案件自非相同,自無同一案件已先繫屬他法院之問題。另本案追加自訴部分既不合法,自亦無與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併案審理問題,併此敘明。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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