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滿),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嗣甲○○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七月中旬間,在其友人黃世昌基隆市○○○路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五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六分調驗其尿液,經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六分前之一日內及前四日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是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在案,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