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再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一)字第78號中華民國8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呼叫器(編號00000000號)各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林國清 (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因知悉有人以中華職棒聯盟所舉辦時報鷹、統一獅、三商虎、兄弟象、味全龍、 興農牛 每週在全省各地之各場球賽勝負結果定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遂認為有機可乘,擬利用該職棒比賽,以不正當手段操控比賽結果牟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下同)85年
7月24日推由林國清在 台北市 環亞飯店介紹原本與之認識之 郭建成張正憲 (均經判處有罪確定)與甲○○認識,甲○○即透過張正憲轉告郭建成日後配合其打放水球以詐賭事宜,郭建成、張正憲均未予拒絕,並同與晚餐後,郭建成即與甲○○等人同搭飛機至嘉義市嘉南飯店,共商由郭建成連絡「時報鷹隊」球員在比賽時打放水球以配合之事。達成協議後,甲○○、林國清與郭建成、張正憲、 尼洛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除尼洛外其餘之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0Z0000000000)及呼叫器(編號00000000號)各1具予張正憲,以便於其指示郭建成、張正憲、尼洛打放水球及瞭解比賽之相關情形。而以上開打放水球方法使「時報鷹隊」失分,由甲○○、林國清等人利用該不正方法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簽注相與對賭而給付簽注金,而為下列行為:
(一)85年8月5日下午,甲○○打電話至住宿於台北市環亞飯店之郭建成,指示其於同日晚間「時報鷹隊」與「統一獅隊」在台北市比賽時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郭建成接獲指示後即連絡張正憲、尼洛在比賽時配合,經渠等同意,甲○○並指示林國清於該場比賽時至現場觀看比賽過程而予回報。比賽結果果因郭建成、張正憲、尼洛打放水球而使「時報鷹隊」以2比5輸給「統一獅隊」放水得逞,甲○○因而詐得鉅額賭金。次(6)日夜間,郭建成偕同林國清至台北市凱悅飯店與甲○○見面,甲○○當面交付打放水球酬金予郭建成,並由郭建成轉交部分酬金予張正憲、尼洛等人。
(二)85年8月26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將在台中市比賽之前,甲○○復自嘉義市住所打電話給郭建成指示其在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林國清亦打電話予郭建成提醒其配合打放水球,郭建成即行連絡張正憲配合,2人遂於比賽時打放水球,致比賽結果終以10比11輸給「興農牛隊」得逞。事後(同月28日晚間時分),林國清邀約郭建成同至嘉義市某不詳名稱理髮廳由甲○○交付予郭建成放水酬金,郭建成亦應林國清要求而取出部分款項予林國清為酬。
二、甲○○與 江泰權 (業經判處有罪確定)係鄰居,85年7月下旬,甲○○邀約江泰權至其嘉義市○○街住處,商談由江泰權聯絡「統一獅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事宜,且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1具予江泰權供聯絡配合打放水球之用。甲○○為取得 郭尚豪 (業經判處有罪確定)配合打放水球,利用郭尚豪之妻於85年8月初身體不適之生病機會致贈100萬元予郭尚豪, 鄭百勝 (業經判處有罪確定)亦於85年8月初經江泰權引介至台北市凱悅飯店與甲○○見面商談後,經甲○○允諾每場放水球投手得50萬元,其他配合球員各40萬元,而同意加入打放水球,且與江泰權願代為找尋其他統一獅隊球員配合。嗣郭尚豪經江泰權、鄭百勝通知後,3人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江泰權、鄭百勝與甲○○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下列場次為詐賭之行為:
(一)由甲○○指示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等人應於85年8月28日「統一獅隊」與「興農牛隊」在屏東之比賽時打放水球讓4分,即統一獅隊如要贏球,不得超過4分,而以上開打放水球方法,由甲○○利用該不正方法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對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簽注賭金。江泰權等人接獲指示後,即於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郭尚豪任先發投手,在第4局結束,「統一獅隊」以6比2勝「興農牛隊」之情狀下,郭尚豪主投為配合甲○○,或以餵好球被安打或一再投4壞球保送打擊者上壘之放水方式使「興農牛隊」在該局得5分,成為6比7輸興農牛1分之局。比賽中教練見統一隊失分過多,而中途將郭尚豪換下,終場「統一獅隊」以12比7勝「興農牛」而放水未成,致使甲○○詐賭未遂。當晚江泰權依甲○○通知,與鄭百勝由不知情之 耿健輝 陪同至甲○○在嘉義市○○路住處解釋放水未成原因係因郭尚豪於第5局上半未了即被教練換下及興農牛隊球員亦涉嫌在打放水球,雖渠等已全力配合仍未免失敗等情詞,為甲○○所接受。次(29)日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復至上址再向甲○○解釋上開放水未成原因及表示歉意。
(二)85年10月4日甲○○自國外聯絡國內不詳姓名成年手下指示江泰權、鄭百勝,及透過兄弟象球員 陳義信 連絡其他球員 陳逸松洪一中李文傳林易增吳復連 等人,又透過興農牛隊球員 陳威成 連絡其他球員 黃忠義張文宗王傳家張耀騰 等人,分別於85年10月6日統一獅隊對兄弟象隊,85年10月10日統一獅隊與興農牛隊比賽打放水球,即要統一獅隊全力贏該2場球賽,兄弟象隊及興農牛隊應輸各該場球賽,以利其詐賭贏錢,並指示江泰權、鄭百勝於其手下送罐裝可樂至現場時即表示伊等務必全力贏該場球賽。比賽結果,果因上開各球員配合打放水球而使統一獅隊分別以10比1勝兄弟象隊,及以5比1勝興農牛隊而放水得逞,甲○○因而獲得鉅額賭金。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於86年1月31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扣得張正憲持有甲○○所有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呼叫器各1具。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郭建成於檢察官在調查局初訊後之複訊時均供明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實在,郭建成並向檢察官供明其實際參與打放水球10幾場,因打放水球而獲利(見86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43頁起)。證人張正憲、林國清、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等人在調查局初訊後均經檢察官複訊,核之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偵查中所供重點大致相符,且對於本身之陳述中甚多細節及有關案情倘 非渠 等各自坦述,當非調查員所得知悉。又 嗣後渠 等經檢察官複訊時,既未陳明在調查中有被不法取供,且在其等案件審理中從未有對於調查、偵查筆錄質疑為不公或為任何不當取供之抗辯,凡此等情在在足証各該證人在偵查中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有關事實,調查或偵訊筆錄係依渠等之供述據以記載,要無疑義。從而,上揭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証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統一獅隊江泰權因住伊家附近,常來家中泡茶,伊與 張恒銘沈芳達王志雄邱芳欽姜亦正 等人均熟識,85年間張恒銘等人曾在伊家要求江泰權配合放水賺取賭金,江泰權乃邀伊至他家,當時另1球員鄭百勝也在場,他們2人希望我一起從事職棒簽賭放水,因伊從未簽賭職棒,乃請他們直接去找張恒銘、沈芳達、王志雄、邱芳欽、姜亦正等人商量此事;至於後來他們詳細談話內容,簽賭放水細節,伊不清楚,過後不久之某日晚上,江泰權、鄭百勝到伊家央求向張恒銘等人說情,當時渠2人表示已答應張恒銘等人該天比賽中放水,但因放水未成功,希望伊向張恒銘等人解釋,以後再補放水, 隔天渠 2人又帶同郭尚豪、耿健輝到前述地址找伊由郭尚豪解釋放水未成之因,要求伊向張恒銘等人說明,伊即答應他們代為說情,伊向張恒銘等人表示輸錢不多,請原諒江泰權等人,至後來他們如何放水,伊不清楚。又這些球員生活非常複雜,亂扯我而已,事實上 陳武龍 跟職棒球員都很熟,他是綁球員打放水球詐賭之人;郭建成曾跟伊說陳武龍都收買時報鷹、味全龍球員打放水球詐賭贏錢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國清於偵查中陳稱:「...在竹聯幫大哥 張安樂 (綽號“ 白狼 ”)娶媳婦當天,甲○○要求我介紹職棒球員給他認識,我約妥郭建成、張正憲2人後即在隔天下午在台北市環亞飯店咖啡廳中引介他們認識,當時我不知道甲○○的目的,後來才知道甲○○要買通郭建成、張正憲等人以放水輸球方式,以供甲○○下注賭時報鷹輸球。...據我所知,郭建成是於當晚與甲○○談妥如何放水輸球,以供甲○○贏取賭金。...我知道甲○○有2場球賽,要我至現場看球,並隨時回報輸贏狀況,2場球賽均在台北市立棒球場舉行,且均有時報鷹出賽又都輸球,第
1場比賽過後幾天,郭建成邀我至台北市凱悅飯店見面後一同至飯店內找甲○○,甲○○即拿1包現金予郭建成,據我估計至少有6、700萬元,這時我才知道甲○○有買通郭建成等職棒球員放水之事,第2場比賽過後幾天,郭建成邀我至高雄見面,之後由郭建成開紅色SAAB車至嘉義市找甲○○,但甲○○未出面,由其小弟綽號“ 阿志 ”拿了300萬元給郭建成,事後郭建成拿30萬元給我,我當時即確定郭建成與甲○○等道上兄弟勾結放水輸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第11頁反面以下)。
(二)證人郭建成於偵查中陳稱:「...我還曾配合嘉義地區組頭甲○○( 蕭登標 之兄)從事球賽放水兩次。我記得是在85年下半球季與統一獅、興農牛比賽時,我分別擔任後援之先發投手,應甲○○之需求,兩場都放水。統一獅那1場,我從甲○○手中拿到現金700萬元,分給配合我放水的先發投手尼洛100萬元,張正憲100萬元,及張正憲的朋友林國清150萬元(我係透過林國清、張正憲之介紹而認識甲○○),其餘450萬元歸我所得。另與興農牛比賽那場我獲得300萬元,分給林國清30萬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12頁、第91頁反面以下)。及陳稱:「我記得是在85年8月5日時報鷹與統一獅比賽,當天下午甲○○親自打電話到台北我住的環亞飯店,要我在晚上的比賽放水,隨後我就找張正憲、尼洛配合,當晚比賽結果5:2輸給統一獅,符合甲○○指示,次日甲○○即要我聯絡林國清於晚間赴凱悅飯店他住的房間見面,先在房內聊一下子,才有1個人拿了1手提袋的錢進房間,甲○○表示這是給我的酬勞700萬元,當時甲○○從中拿了100萬元給林國清,我就帶著其餘的錢與林國清離開,回環亞飯店途中,林國清又向我拿了50萬元。次日我就交給張正憲100萬元,感謝他的配合,我也通知我哥哥 郭建材 來台北拿了我的450萬元,替我保存,剩下的100萬元,我去台北銀行內湖分行找我的朋友 方國信 換成美金現金交予尼洛,隨後至8月下旬,甲○○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再配合放水」、「第2次配合,約於85年8月26日時報鷹在台中要與興農牛比賽前,甲○○從嘉義住所與我電話聯絡,要我放水,後來林國清也打電話來提醒我,我曾把此情形告訴張正憲。後來比賽結果11:10我們輸給興農牛。2、3天後林國清約我一起去嘉義,在1個理髮廳內見到甲○○手下(名不詳),並取得300萬元酬勞,我也應林國清要求,給他30萬元,剩下270萬元,我回到高雄後交給哥哥郭建材保管。此兩次放水引起時報鷹隊友對我不滿」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184頁以下)。其於被訴職棒簽賭案審理中亦稱:「...85年8月5日以及8月26日2場比賽,都是甲○○打電話恐嚇我打放水球, 蕭有 拿550萬元給我,我轉100萬元給張正憲,100萬元給尼洛,我得350萬元,我將350萬元交給郭建材處理。85年8月26日那1場我得300萬元,我拿30萬元交給林國清還債務」(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一第
49頁)。另郭建成於偵查又稱:「去(85)年7月份甲○○透過張正憲與我認識後,8月5日即硬要我配合“放水”。甲○○且向江泰權、陳威成等人表示,我也是和江、陳一樣都是他在“綁”的,因此江泰權、陳威成、鄭百勝、 郭進興 等人曾多次問我甲○○最近有沒有要求我配合,並向我抱怨甲○○不夠意思,除了恐嚇威迫他們要配合放水外,先前答應要給付的放水酬勞不是縮水,就是拖欠,而且如果比賽的勝負未如預期,除了拿不到酬勞外,還要免費差額(即免費放水),所以我知道江泰權等人放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89頁反面以下)、「據江泰權、陳威成向我表示,甲○○在興農牛、統一獅隊,主要是由他們2人負責,甲○○透過關係與江、陳2人接上線後,即要江、陳2人在球隊內找人配合放水。統一獅鄭百勝、郭進興2人即透過江泰權的關係配合甲○○放水,江泰權並曾拉攏 百力羅維林克 等配合,但事後卻同甲○○未依約定給錢,使得江泰權很難做人,這也是江泰權常向我抱怨甲○○不夠意思的原因之一。興農牛則是由陳威成出面,聯合黃忠義、張耀騰、王傳家、 張文言 等人配合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90頁以下)。
(三)證人張正憲亦陳稱:「在職棒比賽中,我僅知以往曾經在比賽中配合郭建成放水過,拿過酬金。我記得於85年8月
5日在台北市立棒球場時報鷹與統一獅比賽,球賽前郭建成向我示意要在比賽時放水,讓統一獅贏球,因此我配合郭建成在比賽中放水,當場比賽結果為統一獅5:時報鷹2,由統一獅獲勝,次日後,郭建成拿現金100萬元給我,說是放水的酬金。另於85年8月26日在台中市立棒球場時報鷹與興農牛比賽,在比賽中郭建成亦示意我放水,該場比賽興農牛11:時報鷹10,由興農牛獲勝,但事後我並未拿到任何酬金。事後我才由郭建成處得知前述兩場比賽均係由甲○○指示放水事宜。在此之前,我均不知甲○○與郭建成之間有何指示放水情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第3頁以下)。
(四)證人郭尚豪(原名郭進興)陳稱「...在85年7、8月間統一獅隊之江泰權、鄭百勝,曾向我表示希望職棒比賽中放水,如此可以給我紅包,至於金額多少尚未確定,在85年8月28日統一獅與興農牛隊於屏東球場比賽前,江泰權、鄭百勝特別告訴我此場比賽希望我(郭尚豪)投球時能放水,雖然放水但統一獅仍要贏興農牛隊,惟不能贏太多,勝分要在4分之內,我基於和江泰權、鄭百勝是同隊隊員且認識多年,同意於屏東球場和興農牛隊比賽時,在統一獅隊能贏球的狀況下,幫忙江泰權、鄭百勝,與興農牛隊比賽中,江泰權、鄭百勝打擊未能發揮,我先發主投4局責任失分7分,被教練換下場休息,投球時業已幫忙江泰權、鄭百勝,讓興農隊打擊者於關鍵時,投容易打的球,打擊成為安打而得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11頁反面以下)。
(五)證人江泰權陳稱:「...甲○○是我鄰居,我係崇文國小家長會監委,而甲○○是崇文國小家長會會長,因而結識,85年7月中旬甲○○以家長會長名義透過校長聯絡而認識,...我亦曾在聯棒比賽中接獲甲○○指示要求配合打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3頁反面)、「85年9月8日統一獅與興農牛於新竹球場比賽後,我與鄭百勝趕車南下返家時,甲○○又以電話邀我們至他家中,了解有無其他可共同合作配合之球賽供其贏取賭注。當時時報鷹球員張正憲也在場,甲○○則將原先交給我使用那支大哥大行動電話及尋呼器(已於85年8月29日晚歸還給甲○○),轉交給鄭百勝,告知 鄭爾 後聯絡用此電話及尋呼器。甲○○手下以電話於85年10月4日指示我及鄭、郭3人,85年10月6日及85年10月10日兩場統一獅對兄弟象、興農牛比賽要好好打且認真打,因為屆時蕭的手下將會以罐裝可樂為暗號,以表示該場比賽甲○○有下賭注賭統一獅贏球。在比賽開始前熱身時,甲○○手下即會至球場休息區上方以塑膠袋包裏罐裝可樂擲丟給我,我接獲此一暗號即明白有何指示,再轉知給鄭百勝,要其比賽時努力以赴。但這2場我與郭進興皆未下場比賽。兩場比賽結果,統一獅與兄弟象於台北球場比賽成績為10比
1統一獅贏,統一獅與興農牛於高雄球場比賽成績為5比1統一獅也贏了。我們沒有接受甲○○之金錢報酬,因為第1場(85年8月28日統一獅對興農牛)比賽甲○○本身損失賭注不少,不可能給予我們報酬,其後數場比賽也未收到甲○○給予之任何報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4頁以下)。其嗣後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稱:「我與甲○○認識是國小家長會之事,.
..後來有拿行動電話、呼叫器,他說方便聯絡,...去找甲○○是因為有人打電話進來,說有人輸錢,可能需要解釋,我們才會去找會長,希望他能幫忙澄清」(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五第154頁)、「甲○○有說他賭興農牛贏,因他輸了很多錢,要我幫他忙,並要我轉告郭進興、鄭百勝...85年10月6日以及10月10日,當時確實有人打電話進來,要求我們如何打,應是蕭的手下打的...」(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一第50頁)。
(六)另證人鄭百勝陳稱:「...在85年8月28日統一獅隊與興農牛隊在屏東之比賽前,江泰權告訴我甲○○來電話說賭盤開讓4分,故要我配合不要讓統一獅隊贏超過4分,後於比賽前我與江泰權就一起去找當天的先發投手郭進興,向郭進興說明甲○○要我們配合打球,不要贏超過4分的指示...甲○○一再要求我和江泰權、郭進興等人配合指示打球,...後於85年9月初,江泰權因受不了甲○○一直要求配合指示打球的壓力,遂將甲○○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交給我,...85年10月初江泰權告訴我,甲○○已和他談妥,以後甲○○如果在球場打球時,託人送可樂給江泰權,就表示該球賽他有下注統一獅隊贏球,屆時就好好打球,讓甲○○贏錢補虧損。我記得有2場球賽,江泰權有向我表示有人送可樂來。就表示甲○○有下注,要我配合好好打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6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8頁以下)。
(七)且證人即當時擔任統一獅隊領隊之 郭俊男 係陳稱:「當年在上半球季,我們是冠軍,在下半球季,在7月時,即有人打電話向我說球隊中有人打放水球。在每1次賽前,我均向球員宣稱不得打放水球,並向教練說,若有人有問題,馬上換人。8月28日那1場,我在球場,聽到分局長說嘉義調查站有消息稱我們隊中會有人放水,分局長在場中看了幾場,看到郭尚豪、 曾智增 均打得很賣力。但在第5局,郭尚豪均投直球讓對手得了5分,我們隊裡反勝為敗(第4局是6比2變成6比7),而在第5局下半場,興農牛之廖姓投手也很離譜,讓我們得了6分,終局12:7贏了5分,後面3、4局兩隊即在拖時間至終場均未得分。在快結束時,曾有檢調單位人員對郭尚豪製作筆錄,郭否認被電話恐嚇。聽說甲○○因此次雙方均放水,致統一獅放水未成,輸了2億元,當天晚上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即至嘉義甲○○家中解釋。隊中 耿建輝 與郭尚豪是好友,也陪同前往,但留在旁邊,不知他們談了什麼,他們在裏面談了一個多小時,隔日耿建輝即被人約談。在事後我問了耿建輝,才知此事。後來有聽說,鄭百勝他們有答應甲○○要放水,後來果真在85年10月6日、85年10月10日那2場補償蕭某。在台中4場比賽,我賽前均向球員宣稱,隊中有3人要放水,若被抓到要開除,所以在台中球賽,就要求總教練不讓江泰權、鄭百勝上場。後來在台中4場均贏。而因統一獅實力強,所以致外面均賭統一獅贏,有可能兩隊均放水。我也有在85年9月間找他們3人寫報告。他們在報告上均寫要全力以赴,要打贏球,均無悔過之意,也未提到甲○○,後來才知道10月份中2場賽,是他們故意放水還甲○○,所以打贏球也有可能打放水球,因兩隊都被收買了,我當時那知道他們報告上寫要打贏球也是跟人家說好的。江泰權他們3人從未向我說過受甲○○脅迫的事,也未說受黑社會壓力。江只有向我說鄭百勝方面有壓力,但他已解決,是我要他禁賽時他才說出這些。而下半球季,4場中(與味全龍)輸了3場,有朋友、球迷均打電話告訴我郭尚豪有放水,郭尚豪在上半球季14場中均贏,卻在下半球季前4場,卻輸了3場,我在開檢討會時有對他訓話。
但他們仍無悔意,令我實在很痛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三第28頁以下)。及證人即85年間擔任統一獅總教練之大 石彌太郎 係證稱:「因下半年,他(指郭尚豪)身體不適,他向我說,他有心表現,但因身體狀況不好,所以表現不好...85年8月28日獅與牛的比賽,...4局郭尚豪投球沒辦法封鎖對方打擊,而統一獅打擊不好,失誤也很多,所以會輸球,這場事後,郭俊男也有對我說他的懷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三第3頁以下)。
(八)綜上證人所述,再佐以被告在上開證人之案件中供證林國清共同參與上開85年8月5日及26日2場球賽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四第
111頁),及在本院自承職業棒球之賭盤至目前仍很盛,且到現在還有人問其有無職棒明牌等語。復觀諸中華職棒7年85年8月26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比賽分析紀錄,郭建成失分及自責分皆為6分,與証人 張高達 在另案証稱85年間鷹隊實力甚強,牛隊甚難贏伊之情迥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三第155頁)。並審之職棒球員在球場上之表現,一個失誤行為之評價,究竟只是一時失常,或有故意放水之嫌?各人看法可能兩極。前者非屬於法律規範,後者需賴證據加以證明,本件依「統一獅隊」球員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等人在調查局或偵審中之陳述,均供稱有球團球員與「外力」相互勾結共同「打放水球」之情事,已足以排除係球員臨場表現失常之一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向年代影視公司函調到涉案各場次之球賽錄影帶囑託中華職棒聯盟仲裁委員會委外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所載各場次球員之表現異常等情,再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言,相互勾稽,並酌此類犯罪多屬集團性質(即多人相互配合始克完成),足認被告確有裡外相應合而實施「打放水球」之犯行。又依被告在各場次放水成功後,有發放酬金給參與之球員,亦足認應有下注簽賭之被害賭客。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至公訴人指為共犯之 沈方達沈哲章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王志雄(業經一審判決無罪),雖經另案判決無罪,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人郭建成、張正憲、林國清、江泰權、郭尚豪等人,在其自身刑案中(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因與其自身是否構成犯罪攸關;與兄弟象球員陳義信、陳逸松、洪一中、李文傳、林易增、吳復連等人,興農牛隊球員陳威成、黃忠義、張文宗、王傳家、張耀騰等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92年度偵字第19618號),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本件之比賽場次加以認定,均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林國清、郭建成、張正憲、尼洛間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陳義信、陳逸松、洪一中、李文傳、林易增、吳復連、黃忠義、陳威成、張文宗、王傳家、張耀騰就事實欄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為詐欺未遂),時間緊接,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詐欺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8條之規定科處被告罰金,惟本件並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所獲利益之數額,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科處所謂所得利益範圍內之罰金,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圖暴利收買球員打放水球操縱職棒賭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社會風氣,並使我國多年來努力經營之棒球事業幾乎毀於一旦,讓正常之娛樂運動休閒活動無法有效發展,發揮提昇社會善良風氣之功能,反而使台灣地區人民對於棒球運動之憧憬,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其影響不可謂不巨大以及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行動電話、呼叫器各1具,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另指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然查:
(一)按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喪,故賭博之人,事前不能預知始能構成,若一方預知輸贏,則為詐欺,他方為被害人,自不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因被告係以打放水球方式以詐賭,事前已知其結果,依上揭說明,自難另論以普通賭博罪。
(二)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國清、王志雄、 沈哲璋 、沈芳達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5年間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球賽開始進行起,即聚集不特定人相與對賭,以該職棒比賽之結果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每場次輸贏均在1千萬元以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一再否認有經營職棒賭博案,且沈哲璋、沈芳達、王志雄業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聚眾賭博,及如何獲利?檢察官亦未能說明,並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供調查。縱林國清曾向台北市調查處供稱被告每場球之輸贏至少在千萬元以上、被告認識球員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然自林國清之供述,有可能係被告自己在下注職棒比賽,亦難認定被告有擔任職棒賭博之組頭。況林國清亦稱不知道被告係組頭或下注者,更難以林國清之前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聚眾賭博;及林國清稱被告輸贏在千萬元以上,則是否為被告自己之輸贏,若被告自己亦有輸贏,則被告又何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尚難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云,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分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29年上字第674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另犯刑法上之背信罪,因本件涉案之職棒球員等與所屬球隊簽訂之契約均採月薪制,各該球員皆係賴該月薪維生,且球隊亦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渠等投保,業據該球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選手契約附於該案卷可按;即統一獅隊領隊郭俊男亦在上開案件證述球員與球隊(公司)是僱傭關係,係屬偏重僱傭之特殊契約,公司有為球員辦勞保及意外保險,合約均是由中華職棒聯盟提供之制式合約等語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三第27頁)。足見球員係受僱於球隊甚明,既為僱傭而非委任,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自難論以背信罪,實無疑義。雖時報鷹隊及統一獅隊公司皆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具狀表示渠等與球員係屬特別之承攬契約,尚非可採;縱非子虛,依上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有與球員間另共犯背信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與上開已論罪之詐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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