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毛重約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竟不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自來水廠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上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簽移本院基隆簡易庭併案審理)。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一公克)。嗣為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一.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一.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一公克),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被告所另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出所後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基隆市○○路自來水廠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除外)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行,經被告堅決否認,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判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