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更三審)法官乃曾參與前審(更一審)之審判長,為避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號之受命法官與更一審時之審判長雖相同,惟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至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又本件聲請人僅泛言本案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之裁判,並未釋明其他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故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與發還扣押物,自應由該案予以審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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