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逸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竹簡字第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逸嫻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內,與 方慧雯 因工作事務意見不同而有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方慧雯之臉頰,並推方慧雯之胸口,致方慧雯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慧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逸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方慧雯因工作事務意見不同而有齟齬,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因方慧雯突然衝過來,我基於正當防衛才徒手掌摑方慧雯之臉頰,但並未推方慧雯之胸口,致方慧雯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後摔倒在地,亦未致方慧雯受有前述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內,與證人方慧雯因工作事務意見不同而有齟齬,並徒手掌摑證人方慧雯臉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方慧雯、 李金枝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87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證人李金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問:請詳述當時事發過程?)這件事的起因,是因為在檢查牛奶玻璃瓶有無瑕疵的時候發生的,當時是方慧雯在檢查奶瓶時,陳逸嫻對方女說:妳看奶瓶那麼久,到底看完了沒有,這時雙方就發生爭吵了,我因為在整理紙箱,就不知道後來發生了什麼事,是一直到陳逸嫻走到外面來,遇到了方慧雯,這時我剛好在她們兩人旁邊,我有聽到陳逸嫻對方慧雯說:是妳看牛奶瓶看太久了,方回答:我是剛剛才拿起來,沒有那麼久,雙方就互相罵來罵去,罵什麼我忘記了,這時我就離開他們兩人,就在我要離開的時候,陳逸嫻就打了方慧雯一個巴掌,我見狀就快步離去,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就都不知道了」、「(問:據方慧雯稱106年12月26日下午3點,她在台玻公司內遭陳逸嫻辱罵,且被打巴掌、推擠她,且當時你有在場,是否有此事?)是。當時我聽到陳逸嫻對方慧雯說:你看瓶子看太久了,你欠人家打了,接著陳逸嫻就推方慧雯,也有打方慧雯一巴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頁、第70頁),核與診斷證明書顯示證人方慧雯於106年12月26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勢一情相互吻合(見偵卷第30頁),且證人李金枝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偶然目睹被告傷害之犯行,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方慧雯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內,與陳逸嫻因工作事務意見不同而有齟齬,陳逸嫻便徒手掌摑我的臉頰,並推我的胸口,致我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臉頰紅腫、右手肘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針對106年12月26日下午3點,在你所任職台玻公司內,遭陳逸嫻罵你不要臉,並且打你巴掌,之後推你的行為,對她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是」、「(問:你說陳逸嫻有打你巴掌,之後推你,她是推你哪裡?)她從胸口推我,我就往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6頁),觀之證人方慧雯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警詢、偵訊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且與證人李金枝上揭證述被告傷害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益徵證人方慧雯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綜此,足認上開證人李金枝、方慧雯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掌摑證人方慧雯之臉頰,並推證人方慧雯之胸口,致證人方慧雯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整件事都是方慧雯引起的,所以才徒手掌摑方慧雯之臉頰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改稱:因方慧雯突然衝過來,我基於正當防衛才徒手掌摑方慧雯之臉頰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印象中根本沒有徒手掌摑方慧雯之臉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不知道為何會徒手掌摑到方慧雯之臉頰,應該是方慧雯自己撲向我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就有無徒手掌摑證人方慧雯之臉頰、徒手掌摑證人方慧雯臉頰之緣由、是否有正當防衛之情狀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方慧雯突然衝過來,伊基於正當防衛才徒手掌摑證人方慧雯之臉頰,但並未推證人方慧雯之胸口,致證人方慧雯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後摔倒在地,亦未致證人方慧雯受有前述傷害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證人方慧雯並未有何作勢攻擊或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反係被告確有主動往前徒手掌摑證人方慧雯之臉頰,並推證人方慧雯之胸口,致證人方慧雯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後摔倒在地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顯與客觀事證相悖,自無可取。
3.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良好,其未能於工作場所保持理性,因自認受有委屈即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後又否認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