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事實
一、蕭羽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姐」之指示修改密碼後,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盈華 ,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 陳瑞仁 檢察官,誆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清查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蕭羽婷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7年4月16日再度撥打電話予徐盈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郵局申請電話語音跨行轉帳,並依指示設定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跨行轉帳約定帳戶後,該不詳詐騙集團遂於翌日(17日)上午9時28分許,自徐盈華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8萬100元至前揭蕭羽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徐盈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羽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先後於本院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2至23頁、第3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羽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44至45頁、本院金訴卷第21至23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徐盈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38至40頁、第7至12頁、第22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卷第23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之財產轉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徐盈華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8頁),且已陸續按時給付108年3至6月份之賠償金額(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51頁之郵局匯款存根影本),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徐盈華達成和解、按時匯款,此有本院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郵局匯款存根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8頁、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51頁),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載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內(見本院金簡卷第17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徐盈華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就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
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下稱聯合國打擊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就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洗錢罪必須併科罰金,而詐欺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再者,所謂洗錢行為,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編號│和解內容│案號│├──┼─────────────────┼──────┤│1│蕭羽婷應給付徐盈華新臺幣(下同)拾│本院107年度│││ 伍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竹簡附民字第│││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5月│68號和解筆錄│││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予徐盈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