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龍斯寧 被告 張紀榮
王兆群 黃思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俊
謝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九昱十美大樓第三屆管委會主委及委員,原告之房屋
位於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車道上方,以往管委會管理不善,大樓車道任由超重貨車進出地下停車場,一年多後造成車道排水溝蓋損壞,使車輛進出發出巨大噪音,因第二屆管委會故意將車道排水溝焊低於車道路面2公分多,使噪音更大,才由第三屆委員會於104年元月30日,會中決議確實修繕,會中決議,分兩方式修繕,內容:①為消音工程,在車道上方天花板,以不影響外觀前提下,貼消音棉,約估3萬至5萬間,看材質(會中決議,未列細節)。②為車道水溝蓋部分,將鬆脫凹陷水溝蓋與路面水平焊接,以不超過5萬元先行測試,並請專業人士協助(被告張紀榮承諾他找人來,結果沒有人來),意為修繕測試,有非正常噪音,就要繼續改善,被告均有參加會議,並投票贊成通過此案,維修辦法亦由被告共同研究出來,白紙黑字,清清楚楚,為何被告們要耍賴。但施工一半就發生部分委員不守住戶規約,主委等四人怕背負責任而辭職,經本人一再要求新選出之委員完成修理,但被告竟不予理會謂已完成修理。
㈡被告黃思璋將設在車道上可減低車速,做用保護行人及減低
爬坡噪音減速板,在管委會中雖經部分委員反對提案拆除,該地為公共設施,依住戶管理規約,須經區權會住戶同意,方可拆除,其不經區權會而強行通過拆除後,部分車輛就不減速,造成更大噪音;被告們一意孤行致原三屆主委、副主委、監委及另位柯姓和林姓委員,為了社區祥和不要一直爭吵及恐擔負傷害社區的責任,一起辭去委員由被告找另兩位不知情賴姓及張姓組成新的管委會由被告們擔任主委及副主委等職,未想到被告不念社區平和及會中亦參與表決贊同修理案,拿到主委,副主委權後雖經口頭及函告,請完成原管委會決議二做消音工程,被告仍不予修理,致使本人每天受車輛通過,發出不正常噪音不得安寧,經醫院診斷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須長期治療中。在求助無門下只有尋求司法幫助。
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噪音定義及簡介清楚定義噪音:⒈在
固定音源70分貝以上就讓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⒉低頻噪音,深夜郊區約40分貝左右這樣的音量足以影響一般人的睡眠品質。而在現場車道測得為80分貝,在被害人家中測的低頻為45.5,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噪音解釋,對人體有傷害。且在104年1月30日被告均參與管委會通過車道噪音維修案,如沒有噪音,為何被告們通過車道消音工程修繕案,可證噪音來自住家下方車道,原告並已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委託之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在車道及上方原告家中測到噪音數據,均可證明住家噪音來自車道,萬芳醫院亦回函證明原告確有噪音影響,造成焦慮,失眠,憂鬱等症狀,並有連續就診情形,且已於第二項舉證說明病況與住家下方車道噪音有關。
㈣本案訴訟以車道有噪音影響住家安寧,已通過管委會決議修
繕並已修繕決議內容一半,而被告經數次去函告知噪音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而被告違反住戶規約第10條第8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且原告訴求居住安寧,屬民法195條中之人格權益,是受到保護的,所謂不法侵害是指居住區域發出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非以噪音是否超過管制標準為判定依據,被告稱車道並無管制罰則,顯與是否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並無干係。
㈤為此請求被告給付: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精神上):張紀
榮、王兆群、黃思璋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②噪音測試費用16,800元三人分擔5,600元。③醫療費用2,000元三人分擔,每人新台幣666元,被告合計每人206,266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各付給原告206,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103年10月12日九昱十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出含原告龍斯寧在內之19位委員,嗣於103年10月16日由各委員互選,由訴外人 陳豪 當選第三屆第一任主任委員、原告龍斯寧當選為監察委員,任期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104年3月間,委員龍斯寧、陳豪、 張淑娟柯人介 均請辭委員,再有 陳志浩吳正發 、蕭耀、 萬邵正邱瑞銀 請辭候補委員,管委會只得先於104年3月20日公告委員辭職與遞補名單,再徵得 張予佳賴宏忠 遞補委員,而於104年4月19日由委員互選,被告張紀榮當選為第三屆第二任主任委員、被告王兆群為副主任委員兼任 文康 委員、被告黃思璋為安全委員兼機電委員,任期為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㈡原告為社區住戶,主張系爭車道入口之排水鐵溝蓋損壞,車
輛經過時會發出噪音,其雖以「九昱○○○區○○○道入口之排水鐵溝蓋損壞,車輛經過時會發出噪音,經第二屆管委會於103年6月6日決議修繕,而訴外人陳志浩、吳正發故意不遵照該決議執行,將水溝蓋焊死低於路面兩公分,致使噪音更大(原告已經另對前開二人提起訴訟;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被告第三屆委員雖一開始有決議修繕車道噪音,惟被告又不遵守決議,將未修繕完成之工程謂已修繕完成,造成伊精神痛苦並支出醫療費等語,惟不論系爭車道排水鐵溝蓋損壞,原告並未證明係被告故意為之,事實上依據第二屆103年6月15日決議:「肆、臨時動議:一、車道水溝蓋噪音問題討論案。決議:請廠商將車道水溝蓋焊接固定,僅保留兩側排水孔水溝蓋。」,關於車道水溝蓋之焊接,第二屆委員已經遵照管委會決議執行,也有原告自己執行之簽呈,另第三屆104年6月15日管委會記載:「貳、議題討論:四、8號2樓住戶反映之車道噪音處理案。說明:管委會在不變更原有社區設計情況下已進行車道修繕工程如下:⒈103年6月10日焊接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溝蓋板(費用3500元)。⒉103年11月10日焊接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溝蓋板(費用3500元)。⒊103年11月24日固定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溝蓋板基座(費用3500元)。
⒋104年3月20日焊接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蓋板與路面水平(費用35700元)。⒌自103年6月10日至今,管委會共花費46200元處理車道噪音。決議:⒈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蓋板目前已維修完成,管委會持續觀察中。」,可證第二屆管委會也有決議執行修繕水溝蓋工作,且執行完畢,無所謂不遵照決議執行之情事。
㈢原告對上開修繕事項仍不滿意,謂系爭車道仍有噪音,要求
管委會再依水平工程之方式修繕,第三屆管委會於104年1月30日決議車道水溝蓋以不超過5萬元先行測試,並請專業人士協助。前開工程,係由原告決定廠商,因為原告當時仍擔任第三屆監察委員(原告是在104年3月間辭職),所以是由原告監工,原告也在該承攬商昌翊公司報價單上簽名,而昌翊公司也執行了原告所要求以水溝蓋切割及安裝墊片抓水平(加裝吸音棉)等工程方式來降低噪音,可證被告遵照管委會之決議以及原告之要求執行修繕工作,根本無所謂不遵照決議執行之情事。
㈣上開㈡之工程屬於第二屆委員所決議,當時亦為委員,且上
開㈢之工程又是原告參與決議,管委會依照原告意見施工,原告也在廠商報價單上簽名,同意此工法之進行,被告何有加害行為之可言?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應由社區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不能由個人意志決定。另原告對被告張紀榮、王兆群以未修繕車道為由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背信、傷害等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16號、105年度偵字第1417號給予被告張紀榮、王兆群不起訴處分。
㈤依據台北市政府104年8月3日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一)107(應為104之誤)年7月1日17時00分派員前往會同陳情人一同檢測九昱十美車行坡道行車(因當時未有社區車輛進出,故先以稽查勤務車輛作為車輛行車音量)噪音,經周界外側測得音量為51.1分貝,另台端於17時45分要求稽查人員至貴府家中量試其音量值為33.5分貝。」,甚為輕微,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社區為第幾類管制區?音量日間、晚間、夜間限制為何?何有噪音侵害可言?原告雖謂伊自行請新美公司量測,於104年7月30日0000-0000測得車道噪音為80分貝,同時間於伊宅內測得噪音為45.5分貝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惟該檢測乃被告自行聘請私人鑑定,未經兩造合意或法院選任,且前開80分貝與45.5分貝之背景值竟然分別高達61以及22分貝,是否有外界影響不得而知,被告否認其實質上正確性,自無足採。
㈥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6條分別可資參照。而被告已遵照管委會決議忠實進行修繕水溝蓋工作,並無何加害原告之行為。至於停車場出入口凸面警示塑膠地磚摩擦之聲響,因關於共有物拆除重作,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被告並無權變動。且原告所主張之噪音測量鑑定單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於法院函詢問題中,已包含「(一)系爭車道住戶車輛通行所發出之噪音是否已逾越臺北市政府頒布之噪音管制標準?」,而由台灣科技公司106年6月12日函覆法院稱:「貴院105年訴字第205號系爭車道因住戶車輛通行所發出之噪音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公告相關法令之噪音管制對象,且無其他本國法令適用於判斷本案噪音超標與否。」,是就系爭車道修繕工程,並無違反噪音管制之法令規範,而不具不法性,則環保署就系爭車道並無相關法令作為噪音管制對象之依據,遑論就「不法性有無」個案為法院審理判斷的權限,並無委由行政機關對法令之適用逕為置喙之餘地,尤以原告所主張「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的此標準抽象不具體,無具體法令依據建構其內容,並無從為其主張的證明。
㈦車道行車有噪音是必然現象,無涉「車道噪音值多少才是合
理」的問題,而依管理委員會與九昱建設股份公司往來函文,九昱公司係僅建議管制車速,並未建議變更其原設計。系爭車道早就有「請開大燈減速慢行」等標語,原告怕吵,對聲音敏感,選購位在車道正上方及緊鄰捷運的房屋,原告將104年1月30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解釋為客觀上須將系爭車道修繕為「車經過必然消音」,顯然不符關於「車輛行進車道會難無任何聲音」之經驗法則,遑論除原告應先證明原證2「消音工程」內容為何之外,就原告指稱地下停車場車道凸面止滑地磚聲響而言,地下停車場的車道採用凸面止滑地磚,在車輛進出與輪胎摩擦時本就有噪音。系爭社區是新建大樓,系爭管委會已盡心維護車道,車道目前並無損壞,若原告仍主張噪音超出合理標準,則應究責的是原建商之設計問題,或請求管委會依法決議是否重做,與被告無關。
㈧車道是否有噪音,或噪音量應降低至多少,均不是非專業之
系爭管委會所能評估辦理,管委會接到原告之要求,依照委員之決議嘗試不同改善工程,如第2屆管委會決議執行水溝蓋焊接固定工程,第3屆管委會決議執行水溝蓋切割及安裝墊片抓水平(加裝吸音棉)等工程,系爭管委會不可能作出「改善工程直至沒有噪音,符合法令標準」決議,否則第3屆決議怎有限制在5萬元內完成改善?益證鑑定系爭車道之噪音量,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以及必要性。原告於第2屆管委會執行水溝蓋焊接固定工程後,再要求第3屆管委會執行水溝蓋切割及安裝墊片抓水平工程,又於104年6月1日主張應該在斜坡車道上方加裝吸音棉,訴訟稱應裝設路面減速板,又主張只要有噪音就是原證2決議「消音工程」之工作內容未完成,主張內容不同。系爭車道在地下一樓的水溝蓋高度與連結車道相距約0.1至0.2公分,車道一直都是保持建商的原設計,且自一樓車道入口至地下一樓的水溝蓋前,建商鋪設有凹槽的止滑磁磚。系爭車道在被證3第三屆第一任由訴外人陳豪任主委時,原告時任監委,決議在費用5萬元以內,不影響外觀及違反規約的前提下,依原告提出的方案辦理。原告因而在被證14水溝蓋報價單上簽名同意施作方法,如報價單施工項目序號1,照原告建議放吸音棉在水溝蓋附近及水溝內壁面,因此本件絕非是因「第二屆未維修完成,再由第三屆重新施作」,系爭管委會已依照決議,並參原告決議施作完成,原告稱車道並未修繕完成,並非事實。㈨基此,原告就系爭車道關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主張
,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九昱十美社區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辭職聲明書、原告函件、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行政院衛生署噪音小百科之網路資訊、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藥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證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照片、存證信函、收據、對話紀錄、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排水蓋丈量照片、簡訊照片、診斷證明書、另案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照片、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訊息照片、噪音測量方法、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噪音案件法院判例研析、另案之民事上訴狀等文件以為佐證(簡易庭卷第5頁、卷1第14、67、99、139、155、206、230頁,卷2第28、
56、11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九昱十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原告函件、辭職聲明書、聲明書、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原告於另案起訴狀、簽呈、請款申請單、施工照片、報價單、行政費支出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另案向萬方醫院函詢病例回函、市民當家熱線網站之回覆、醫療費用證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民事判決書、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水溝蓋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另案民事判決書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23、90、93、165、170、189、216頁,卷2第13、44、112、186、234、25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時,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予改善地下室停車場出口坡道排水溝蓋噪音問題,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焦慮、失眠、憂鬱等症狀,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和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醫療費及噪音測試費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就本件有無違反噪音管制之部分,原告所引用之行政
院衛生署噪音小百科之網路資訊記載內容略以:「噪音小百科-定義及簡介」、「(什麼是噪音?)對於噪音標準,每個人感受不同,若以數據來判定,通常音量在50分貝以下,人會感到舒適;在50-70分貝之間,則會引起些微的不舒服,音量在70分貝以上,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噪音管制區?)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分為以下四類噪音管制區…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得視轄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如何簡易的判定音量大小?)…2.郊區之住宅區的深夜40分;深夜裡郊區的住宅區,音量比郊區大一點,約40分貝左右。這樣的音量足以影響一般人的睡眠品質」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噪音小百科之網路資訊在卷可按(簡易庭卷第25頁、卷1第128頁),因此,依照上揭內容以觀,噪音小百科之網路資訊乃係對於噪音之意義及內容為簡易之介紹,並非對於本件所應適用噪音管制之規範,並無從作為本件車道是否產生違反噪音管制法之噪音之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請委託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之檢
測報告(簡易庭卷第28頁、卷1第106頁),即由測量人員 賴振谷 於104年7月30日之0000-0000時間,測得車道噪音為80分貝,宅內測得噪音為45.5分貝,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但是,就該檢測報告之部分,業據被告爭執略以:該檢測是原告自行聘請私人鑑定,並非經兩造合意或法院選任,且前開80分貝與45.5分貝之背景值竟然分別高達61以及22分貝,無法確定是否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且實施測量人員賴振谷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證稱:進行測量時,係依照告訴人(即原告)之指定位置及方式,在社區車道出入口測量全頻噪音、在住處之客廳測量低頻噪音,依照環保法規,測得之數值都沒有超過標準,都在噪音管制法之規範數值內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據以否認檢測報告之實質上正確性,並主張依照檢測報告測量人員賴振谷之證詞,可證系爭車道測得數值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令等語為辯,而該檢測報告既非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鑑定,而排除被告之參與及監督,且經被告爭執,即無據以之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主張之情節,經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意旨相吻合,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據,是尚無從以該檢測報告作為本件所主張噪音數值暨違反噪音管制法之噪音之認定。
㈣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車道所發出噪音違反規定之部分,經函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㈠系爭車道住戶車輛通行所發出之噪音是否已逾越臺北市政府頒佈之噪音管制標準?㈡本件車道噪音並無法令管制,不具不法性?㈢臺北市政府所頒佈的噪音管制標準是否有規範九昱十美社區(11696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系爭車道住戶車輛通行所發出之噪音?若有,其具體標準為何?若無,有無其他可資判斷系爭車道噪音有無超標的法令依據?」等等事項為鑑定(卷2第146頁),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
「…系爭車道因住戶車輛通行所發出之噪音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公告相關法令之噪音管制對象,且無其他本國法令適用於判斷本案噪音超標與否。」、「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及『台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公告事項,系爭車道因住戶車輛通行所發出之噪音非屬公告之管制對象。」等語,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按(卷2第172頁),是就原告主張噪音超過標準之部分,因無從確認其標準,即無從據以認定車道噪音有超過標準之事實,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就系爭車道噪音,並無違反關於噪音管制之法令規範,即非無由。
㈤其次,就原告所主張其因車道噪音而罹病之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為據,但是,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治療,目前仍有焦慮、失眠等症狀,建議宜減少外界刺激,以利病情復原。」(簡易庭卷第56頁)、「病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因上述診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目前仍有情緒低落及焦慮、失眠等症狀,個案自述與環境噪音因素有關,建議宜減少外界刺激,以利病情復原。」等語(卷1第99頁),此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因此,依照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足以認為原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有情緒低落及焦慮、失眠等症狀,因而就診接受治療之情形,但是,關於造成原告罹患該疾病之原因,亦即是否即如原告所主張因車道噪音而罹病之部分,該診斷證明書就此部分並未有經過醫事程序以為判斷之記載,而係記載「個案自述與環境噪音因素有關」等語,是其既非經醫事程序之認定,是尚無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即能認為原告所罹患之疾病與車道噪音有所關連,應堪確定。
㈥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就其心神及精神狀態為鑑定之部分,經
本院向原告主張其就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索原告之就診病歷後(卷2第138頁),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就「㈠原告龍斯寧主張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一年多治療,症狀為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感官問題,經醫師評估,噪音可能造成上述疾病症狀。㈡原告龍斯寧主張於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記錄9(附件,詳原告起訴狀證據9第2頁104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是否因本件車道所造成的噪音所造成的?」等等事項為鑑定,並檢附萬芳醫院之就診病歷以資為據(卷2第147頁),而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覆略以:「本院司法精神鑑定僅能鑑定被鑑定人行為時或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鑑定貴院函送之鑑定事項」等語,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按(卷2第152頁),是就原告主張其因為車道噪音而導致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感官問題之部分,即無從予以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車道噪音而導致焦慮憂鬱失眠,即難認為其主張有據,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罹病與車道噪音並無因果關連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道因住戶車輛通行所發出之噪音非屬公告之管制對象,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因車道噪音而導致焦慮憂鬱失眠,則原告以被告擔任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時,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予改善地下室停車場出口坡道排水溝蓋噪音問題為由,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焦慮,失眠,憂鬱等症狀,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和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醫療費及噪音測試費用,即難認屬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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