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李瑞富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 律師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周楷翔 被告王 毓彤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被告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以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為依據,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 王毓彤 及陳素玲間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陳素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 松山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信義字第113020號、於101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被告陳素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信義字第102340號、於102年6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王毓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⒌被告王毓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9年信義字第26855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9年11月24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⒍被告 胡之壯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信義字第084370號、於101年5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司北 調卷第1頁)。嗣於105年1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胡之壯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7頁),再經數次變更聲明及主張依據,於106年8月31日提出民事更正暨準備書(四)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毓彤及陳素玲間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陳素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信義字第113020號、於101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陳素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信義字第102340號、於102年6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王毓彤應給付原告30,478,15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⑴被告王毓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王毓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9年信義字第26855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9年11月24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被告王毓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信義字第116270號、於103年8月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陸佰貳拾柒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為依據(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及第1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二第16頁),惟原告所為之聲明、依據變更、增加,俱屬兩造於前婚姻存在下所衍生,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上項變動,但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理想,且因原告所為並未逸脫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疇,本院並不採納,並以原告上述確定之聲明、主張做為以下實體判斷的依據。
貳、實體
一、原告㈠主張:
⒈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與台北市
○○區○○段○○段○○○○○○○○○○號之建物(下合稱 福德 街房地,即附表一之不動產),以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建物(下稱虎林街房地,即附表二之不動產),為原告之先父 李永枝 早年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 李廖娥 之財產。因先父提前分產,其三名兒子即長子 李瑞清 、次子 李瑞峰 與三子即原告李瑞富抽籤分產,由原告李瑞富分得本件福德街房地,當時福德街房地之價值較兄長所抽得之財產為低,故先父再給予虎林街房地過戶補償之,94年間先父乃將自身名下之福德街房地過戶登記於原告之妻即被告王毓彤名下,同時並將登記於母親李廖娥名下之虎林街房地各過戶二分之一予原告及王毓彤名下,上開二房地並同時於95年4月28日辦理過戶完畢,以提前完成財產分配之計劃,嗣李瑞峰果先後以自身名義及母親李廖娥之名義,起訴請求王毓彤返還福德街房地,均遭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福德街房地及虎林街房地係因先父提前分產始登記於王毓彤及原告名下,並認原告因考慮李瑞峰借貸等情,遂以買賣契約之形式將福德街房地登記於王毓彤名下。原告主張福德街房地及虎林街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5年4月28日登記於王毓彤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案(下稱前案)卷證,王毓彤及 王敦威 均親口坦承系爭虎林街房地亦為原告父親所贈與原告之財產,伊僅為登記名義人,有王毓彤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10037號案件所呈陳情書、王敦威於其所呈書狀及原告之大哥李瑞清於前案證稱為證,且有前案家族長輩 李義雄 、 李文雄 及 李金良 證稱可證。另原告與王毓彤先前離婚訴訟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婚字第577號,下稱婚字案),即明白主張,兩造依99年9月13日所立之切結書第二段成立一信託契約,清楚約定過戶之目的,係在於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之用,信託本旨為未成年子女 李欣 諭將來生活及教育費用,信託財產則為虎林街房地,兩造亦明確約定王毓彤不得將虎林街房地變賣或貸款作為商業性投資之用,此一管理、處分上限制之約定,益徵虎林街房地作為信託財產之特徵,原告將虎林街房地過戶予王毓彤時,並未於登記原因註記為信託。99年許,原告因經營網咖需要,亟需周轉資金,乃欲以虎林街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因先父當初係將虎林街房地分產並過戶登記於原告及被告王毓彤名下(兩人各二分之一),而銀行核貸需經虎林街房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為之,故原告乃令王毓彤配合辦理,王毓彤趁機要求原告將虎林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以利辦理貸款,並以其預先書立之切結書命原告簽認,惟先前登記於王毓彤名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倘若簽認切結書,恐將導致虎林街房地所有權完全歸屬於王毓彤,原告始終未在切結書末端處立書人欄位簽名並蓋印鑑章,最後僅命王毓彤以共有人之身份同意原告配合辦理。王毓彤竟擅自將虎林街房地所有權辦理過戶,侵佔原告之虎林街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爾後被告王毓彤見原告事業未見起色萌生與原告離婚之意,將原告借名登記於王毓彤名下之福德街房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陳素玲,另將虎林街房地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胡之壯六百萬元,兩房地於101年5月24日同一日辨理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王毓彤於101年6月25日對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於離婚訴訟過程中,王毓彤為免原告追索福德街房地之權利,又命陳素玲向台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高達2,04
0萬元之抵押貸款,藉以降低福德街房地之實質償值。⒉福德街房地部分,原告與王毓彤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王
毓彤將之處分予陳素玲以前,福德街房地皆由原告母親李廖娥負責收租,王毓彤並無使用收益之事實,且被告所言亦足以證明渠係聽從原告指示,配合辦理房屋貸款以供原告經營網咖事業所用,益證原告方為福德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103年10月所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王毓彤間關於福德街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王毓彤於借名登記契約期間,為避免原告追索福德街房地,乃與其小姑即被告陳素玲基於通謀虛偽進行買賣行為以處分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確認王毓彤及陳素玲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王毓彤原本既為福德街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其未經原告同意將之處分予陳素玲,即屬無權處分;陳素玲理應知曉王毓彤僅為出名登記人而非真正所有人,故非屬善意第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素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回復原狀予原告所有。陳素玲於102年6月2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權處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素玲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王毓彤及陳素玲,就上揭之福德街房地共謀以虛偽買賣,共同侵害原告對福德街房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縱未能證明有共同侵權,被告王毓彤僅為借名登記人而逾越權限處分福德街房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4條請求賠償。
⒊虎林街房地部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王毓彤間關於虎林街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王毓彤返還虎林街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王毓彤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11月24日擅自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虎林街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於屬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反面解釋,其處分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王毓彤塗銷虎林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回復登記予原告。王毓彤並應將其於103年8月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㈡聲明:如上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㈠被告王毓彤辯以:系爭福德街房地前係訴外人李廖娥所有,
原告從未曾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000號案件及前案,均未提及福德街房地係訴外人李廖娥或原告李瑞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毓彤名下,再原告於本件書狀中自承,原告並無管理、使用、處分系爭福德街房地,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系爭房屋在被告出售前由李廖娥收租,旨在維持婆媳間關係,而與原告交由李廖娥管理、使用無涉,系爭福德街房地係李廖娥於95年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贈與稅、增值稅皆被告繳納),並經本院前案判決所肯認,此與原告所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不符,原告李瑞富與被告王毓彤於系爭福德街房地沒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依當初系爭福德街房地、虎林街房地訴外人李廖娥與李永枝與被告王毓彤簽訂之協議書可知,當初該等房地即係以被告王毓彤為受贈之人,而與原告無關,系爭福德街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根本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原告李瑞富自與被告結婚後,未盡丈夫之責,兩造女兒出生後,也未曾支付任何生活、教育費用,福德街房屋之所以出賣,因原告無法清償房屋貸款1,040萬元,又被告是借款名義人,在無法承受銀行追討債務之壓力下而做出之決定,系爭福德街房地既為被告所有,自得出售以清償貸款,不須經過原告之同意。 誠正 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與被告陳素玲購買系爭福德街房地之時點不同,該估價報告書估價無法參考。被告王毓彤人在台中不方便前往臺北辦理相關買賣事宜,故方委請胡之壯代被告王毓彤收受被告陳素玲清償被告王毓彤福德街房貸、清償原告李瑞富信用貸款,並代轉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收據。被告雙方係以被告陳素玲代為繳納被告王毓彤系爭福德街房屋貸款、原告李瑞富信用貸款16萬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且由胡之壯代為受領(另一張係由表嫂 陳芳櫻 代為受領)366萬3,181元,並非胡之壯個人對被告王毓彤之借貸,已確實轉入被告王毓彤及原告李瑞富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既質疑系爭福德街房地為同謀虛偽,應負舉證之責。另本件系爭虎林街房地前係訴外人李永枝所有,李永枝於95年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給被告(贈與稅、增值稅皆為被告所繳納)時,原告尚未擁有系爭房地該部分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係將自己之財產借名登記予他人名義之要件不符。又另外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乃原告於99年間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被告,兩造約定是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將來生活及教育費之用,才會載明不得變賣、貸款作為商業投資使用,然此等目的亦不會改變雙方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乃贈與而非信託,並作為兩造未成年女兒將來生活及教育費用之用,原告仍應就雙方有信託之意思合致盡舉證之責,縱原告事後稱未於切結書上立書人欄位簽名蓋章,贈與並未成立,惟該切結書上本人欄位,已由原告親自書寫簽下李瑞富三字,而揆諸切結書內文,已有明確記載,原告當知該切結書上效力及約定為何,又雙方簽署切結書之日期為99年9月13日,移轉日期為99年11月24日,此可參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民事裁定之理由,是原告於前婚字案中抗辯系爭虎林街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乃贈與給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以拒絕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卻又於本案中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乃被告私自移轉而屬無權處分,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雙方間根本無就虎林街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成立信託契約,虎林街房地另外二分之一所有權,乃原告贈與予被告,原告主張返還並無理由。另被告王毓彤與被告陳素玲素昧平生,非原告所謂惡意之第三人,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㈢被告陳素玲辯以:被告王毓彤與被告陳素玲素昧平生,其有
系爭福德街房地買賣轉帳單據,匯款單據上並註明係支付買賣價金,且依買賣習慣及約定匯款至賣方被告王毓彤之銀行貸款帳戶代賣方清償買賣房屋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於取得房地後即積極處理原居住之房客,可證買賣確為真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四、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福德街房地:
1.原告先位主張福德街房地及虎林街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95年4月28日登記於王毓彤名下均係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應回塗銷登記復原狀。惟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民事裁判)。經查,原告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固提出本院前案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王毓彤出具之陳情書、福德街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表、虎林街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表、本院95年度訴字10037號判決書,及前案判決書(司北調卷第13-32頁)、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32頁)、陳素玲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4頁)等為證。然原告所提之被告王毓彤陳情書(司北調卷第16頁),並未明白承認其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反而強調係因訴外人李瑞峰債權(誤為務)人上門追討,才提前完成過戶於被告王毓彤名下,該提前過戶,無法當然推認原告借名之主張為真。至原告另提之第二類謄本僅能證明房地登記移轉等關係。至前案確定判決,反證明被告王毓彤為系爭福德街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原告雖另提出前案家族長輩李義雄、李文雄及李金良及原告大哥李瑞清之證詞及王敦威所呈書狀(前案卷二第71-73頁),惟李義雄、李文雄及李金良之證述僅得證明原告之父親曾有承諾贈與原告福德街房地,就之後之過戶等細節皆不清楚,並無原告與被告王毓彤有借名關係之明確陳述。又當時原告與被告王毓彤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前案確定判決復已明白認定被告王毓彤是合法受贈系爭福德街房地,並有系爭福德街房地之所有權,該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法當然認定併存有原告與被告王毓彤間另存有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而原告於前案所為之證述(前案卷二第69頁背面),僅足以證明原所有權人贈與被告王毓彤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足認被告王毓彤係因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之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福德街房地之所有權,而非原告與被告王毓彤離異後,所主張之借名關係。至王敦威所呈書狀,為描述彼時各該房屋如何分配及使用情節,亦無原告與被告王毓彤有借名合意之明白記載,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其與被告王毓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等,難認有據。
2.又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福德街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毓彤,被告王毓彤自得任意出賣處分福德街房地,且其出賣,即非屬無權處分,而難以認定有侵權行為,非所有權人之原告,即無任何權利,且不得質疑有完全所有權之被告王毓彤如何與被告陳素玲為福德街之交易,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素玲與被告王毓彤基於通謀虛偽進行買賣行為以處分系爭房地,並主張被告間就福德街房地之處分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素玲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有誤會,而不可採。又就原告請求命被告等提出福德街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關於被告陳素玲未具結部分應命其說明拒絕具結之理由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之適用等情(本院卷一第227頁),因福德街房地部分係被告王毓彤所有,並得以自由處分已如上述,縱被告未予配合,亦不動搖被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福德街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自由處分,且不配合原告聲明之法律效果。
(二)虎林街房地:原告主張虎林街房地其中二分之一為借名登記被告王毓彤名下,另就原告所有之二分之一部分與被告王毓彤依99年9月13日所立之切結書第二段成立一信託契約,清楚約定過戶之目的,係在於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之用,信託本旨為未成年子女 李欣諭 將來生活及教育費用云云。經查:
1.借名登記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王毓彤出具之陳情書(司北調卷第16頁)、虎林街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表(司北調第24-29頁)、本院95年度訴字10037號判決書及前案判決書(司北調卷第30-32頁),及李義雄、李文雄及李金良、李瑞清之證詞及王敦威所呈書狀(前案卷二第71-73頁)等為證,惟原告上述出證不可採之理由,主要與本院上述福德街房地之認定相同,況且,若被告王毓彤原取得虎林街房地時非基於長輩之贈與而係基於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為何原告於婚字案中不為相同之主張,復於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民事案件中,僅就其餘原登記其名下之二分之一權利為主張,此益證被告王毓彤原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亦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所有權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關係。
2.就原告原所有之二分之一部分,原告雖另主張與被告王毓彤成立一信託契約,惟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王毓彤所簽切結書第二段(司北調卷第33頁),明白寫明「過戶」而非「信託」,原告之出證,已與主張不符,至「不得變賣」等條件,若經被告王毓彤同意,亦僅於被告王毓彤違反時對被告王毓彤有債權請求權,而本件原告其餘出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毓彤已違反上述條件。況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確定裁定,明白認定:「…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王毓彤)所提出之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3日所簽立之原證9切結書內容載明:「…女兒李欣諭日常生活、學費及保險費用自出生起皆由 王友正 支付。本人同意將名下不動產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所有權過戶給王友正,作為女兒將來生活及教育費用,不得變賣或貸款作為商業性投資,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本人名下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 李氏 家族成員無任何分配或支配之權利,所有權利保留由王友正支配。不得改變」等語,足見兩造前已就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方式有所協議,兩造即應受此協議拘束,而相對人亦已履行協議而將系爭虎林街房地二分之一產權贈與聲請人…」(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若不同意上述認定,自應於該案依法抗告,其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於本件反對「贈與」之認定,而另為信託之主張,本院因認原告應受其前案「贈與」陳述之羈束。
3.依上,被告王毓彤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虎林街房地,已足認定,原告雖再指稱被告王毓彤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虎林街房地云云,基於以上說明,難認有據,同理,被告王毓彤於虎林街房地設定負擔,亦難認有違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確定裁定,而無法認定被告王毓彤侵害其權利。
(三)至原告另提出本院101年度婚字454號民事起訴狀(司北調卷第34-41頁)、陳素玲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4頁)、「福美家具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8頁)、 呂太郎 著,民事訴訟法,初版,頁492-93(本院卷一第212頁)及 姜世明 著,新民事證據法論,修訂二版,頁113-115(本院卷一第213-214),經核均不足動搖本院上述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就福德街房地部分請求被告陳素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回復原狀予原告所有,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向被告王毓彤及陳素玲請求連帶賠償,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王毓彤請求賠償;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毓彤返還虎林街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及塗銷虎林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回復登記予原告等先備位聲明,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答辯,經審酌不影響上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