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
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周紅桂 (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被告 劉丙土
劉芳純 劉江志 劉鈞憲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芳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劉育荃 之遺產,嗣於同年8月4日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即劉育荃母親 劉王 菜之遺產(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育荃之遺產乃繼承自父母即被繼承人 劉榮清 及 劉王菜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等情,未予爭執,雖被告劉丙土就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範圍與其他當事人意見不一致,但對於劉王菜之遺產包括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前揭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之特留分及其遺囑內容所載財產等部分,並未否認,有本院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76頁),則被繼承人劉育荃及劉王菜遺產之分割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爰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育荃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王菜如該狀附表三編號10至16號所示遺產(卷一第75至76頁),此後多次變更前開遺產範圍,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或僅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劉育荃之配偶,被繼承人劉育荃於父親劉榮清、母親劉王菜先後於99年4月19日、100年3月3日去世後繼承兩人之遺產,嗣於104年6月24日去世,兩人未育有子女,故被繼承人劉育荃之遺產即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等人繼承。
(一)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範圍如下:依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3號所示,其曾於98年8月20日立有遺囑且經公證人公證(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號所示,及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號所示。綜上,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8,561,295元,被繼承人劉育荃之特留分應為3,213,691元,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王菜於系爭遺囑意旨第1項之100萬元事實上不存在且與被繼承人劉榮清遺囑記載之100萬元為同一筆,事實上劉王菜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並無該100萬元云云為真,惟被繼承人 劉育筌 事實上並未就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分得任何遺產,系爭遺囑顯已侵害被繼承人劉育筌之特留分,爰主張就分得不足部分即3,213,691元請求扣減之。
(二)被繼承人劉育荃之遺產範圍如下:依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價值2,241,845元,如本判決附表二(下同)編號1至3號所示,其繼承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4至14號所示,原告之應繼分為1/2。
(三)聲明:
1、被繼承入劉王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四)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2、被繼承入劉育荃如附表二之遺產,應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四)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劉丙土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範圍除原告所指外,尚應包括前揭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劉芳芷曾自被繼承人劉榮清帳戶提領1,077,706元未返還部分,故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自應計入該1,077,706元;又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及劉芳芷拒不履行系爭遺囑關於變賣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該屋每月有租金收益2萬元,此為被繼承人劉王菜遺產之孳息,應由被告5人平均分配。因此,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範圍應有遺漏,且不應扣除被告劉芳芷所稱之身後事費用34餘萬元。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76頁)。 嗣具狀 仍表示尚應包括存款及租金之遺產(本院卷三第118頁)。
(三)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育荃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118頁)。
三、被告劉鈞憲、劉芳芷、劉芳純、劉江志主張: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但應扣除其喪葬等費用共345,532元;長春路房屋之鑑定價值約1300餘萬元太高,之前900萬元也賣不出去。被告劉丙土稱劉芳芷提領劉榮清存款云云,伊當時提領後有部分放在劉王菜之帳戶,此部分經前揭101年判決判成劉王菜的特留分,剩下740,750元仍在劉芳芷帳戶中。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育荃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榮清於99年4月19日死亡,其遺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劉王菜嗣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除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外,另遺有系爭遺囑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財產,被繼承人劉榮清、劉王菜之遺產原應由兩人之子女即被告劉丙土、劉鈞憲、劉芳芷、劉芳純、劉江志、被繼承人劉育荃等6人平均繼承。惟被繼承人劉育荃於104年6月2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等人再轉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劉王菜、劉育荃之全體繼承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王菜、劉育荃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王菜、劉育荃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被繼承人劉育荃之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王菜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1、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特留分之保障,民法第1225條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然對於因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惟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此等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3、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劉王菜於98年8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建源 事務所書立公證遺囑即系爭遺囑一節,均未予爭執,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劉王菜於系爭遺囑中表明有子女6人,將其下列財產分配予該6人「1.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由劉育荃繼承,惟由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共同管理,自繼承開始時起,每月給付劉育荃參仟元,不含其所生利息,直至支付完畢。
2.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劉鈞憲繼承。3.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共同繼承,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後應將其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劉江志及劉丙土等五人,若斯時有任一人所在不明致無從將其應得之價金分配予其,則由斯時其他之人再均分之。4.座落於東山段二小段5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劉芳純繼承。
5.座落於東山段二小段5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劉芳芷繼承。6.座落於○○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共同繼承,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後應將其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劉江志及劉丙土等五人,若斯時有任一人所在不明致無從將其應得之價金分配予其,則由斯時其他之人再均分之。7.座落於○○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由劉丙土繼承。」等語(卷一第49至52頁),核其內容應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又被告劉鈞憲等人已持系爭遺囑至各地政事務所辨理遺囑繼承登記,劉芳純於101年(下同)2月14日取得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劉芳芷同日取得東山段二小段593地號土地,劉芳芷於2月9日取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劉鈞憲、劉芳芷及劉芳純於2月9日取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劉丙土於2月21日取得前揭仁愛段2筆土地、但上開土地已重劃○○○鎮○○段○○○號土地等情,有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9至244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卷三第7至8頁),則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範圍計算遺產價值,關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部分,依該判決核定之價值為計,系爭遺囑之不動產依鑑價報告為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依該證明書核定之價值為計,遺產價值共計38,564,295元(各項財產價值如附表一價值欄所載),被繼承人劉育筌之特留分為1/12即3,213,691元,而系爭遺囑僅指示被繼承人劉育荃獲得現金100萬元,顯不足於其特留分,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被繼承人劉育荃可分得之遺產,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額,顯已侵害其特留分,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表示其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扣減之效力。
4、惟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固已行使扣減權,惟不因其扣減權之行使,即與被告對被繼承人劉王菜之系爭遺產當然發生「公同共有」關係。
5、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依上規定,可知繼承人須先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而此所謂登記係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若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劉王菜之再轉繼承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自應就其所遺之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後,再為遺產之分割。而被告等人就系爭遺囑所指之土地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各被告所有,則在前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辦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前,原告不得逕就前揭土地請求其他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
6、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申言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除前揭土地外,尚有存款及股票,原告既不得就前揭土地請求分割,自亦不得僅對其餘遺產請求分割。基此,前揭土地既經被告等人依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前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辦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前,原告自不能請求其他繼承人就前揭土地為遺產分割。而被繼承人劉王菜除前揭土地外,尚有存款及股票等遺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被繼承人劉王菜遺產之訴,於法不合。另被繼承人劉育荃之遺產有部分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如上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於現時狀態既無從訴請分割遺產,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被繼承人劉育荃之遺產之訴,亦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王菜及劉育荃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劉王菜之遺產標的│價值(均為新台幣)│├──┼───────────────┼──────────┤│1│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5│3,586元│││鄰53號房屋(應有部分1/7)││├──┼───────────────┼──────────┤│2│股票:│749,902元│││①亞泥:954股。││││②台塑:78股。││││③華夏:138股。││││④台苯:698股。││││⑤台化:685股。││││⑥遠東新:959股。││││⑦中福:537股。││││⑧聲寶:376股。││││⑨歌林:294股。││││⑩台橡:38股。││││⑪聯電:37,571股。││││⑫友力:1,286股。││├──┼───────────────┼──────────┤│3│存款:│同左│││⑴台灣銀行││││①活期儲蓄存款32,392元。││││②定期存款530,374元││││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①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51,489元。││││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23,239元。││││⑶第一銀行存款581元。││││⑷竹東郵局存款35,421元。││├──┼───────────────┼──────────┤│4│系爭遺囑意旨第1項:現金100萬│同左│││元。││├──┼───────────────┼──────────┤│5│系爭遺囑意旨第2項:門牌號碼新│951,181元│││竹縣○○鎮○○路○○巷○○號房屋。││├──┼───────────────┼──────────┤│6│系爭遺囑意旨第3項:門牌號碼新│738,226元│││竹縣○○鎮○○路○段○○○號房屋。││├──┼───────────────┼──────────┤│7│系爭遺囑意旨第4項:新竹市東山│8,394,422元│││段二小段地號594號土地。││├──┼───────────────┼──────────┤│8│系爭遺囑意旨第5項:││││①新竹市○○段○○段地號593號│①8,294,489元│││土地。││││②新竹縣○○鎮○○段地號642號│②2,028,684元│││土地。││├──┼───────────────┼──────────┤│9│系爭遺囑意旨第6項:新竹縣00000000000000○○○鎮○○段地號1707號土地││├──┼───────────────┼──────────┤│10│系爭遺囑意旨第7項:重測後之新│11,120,703元│││竹縣○○鎮○○段地號31號土地(││││原:新竹縣○○鎮○○段地號1214││││、1215號土地)││├──┼───────────────┼──────────┤│11│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同左│││160,660元。││││②竹東地區農會存款68,259元。││││③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款174,749││││元。││││④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存款10,310元││││。││├──┼───────────────┼──────────┤│12│股票:│同左│││①建基:49股,590元││││②聯華:2141股,33,613元。││││③國橋:912股,16,416元。││││④緯創:586股,32,698元。││││⑤宏基:869股,65,348元。││└──┴───────────────┴──────────┘**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劉育荃之遺產標的│備註│├──┼───────────────┼──────────┤│1│被繼承人劉榮清遺產之存款││││1,388,313元。││├──┼───────────────┤││2│被繼承人劉榮清對被告劉芳純之債││││權40萬元。││├──┼───────────────┤││3│被告劉丙土補償72,567元、被告劉││││鈞憲補償154,204元、被告劉芳純││││補償104,314元、被告劉芳芷補償││││122,456元。││├──┼───────────────┼──────────┤│4│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5│編號4至14號為被繼承│││鄰53號房屋(應有部分1/7)│人劉王菜之遺產,被繼│├──┼───────────────┤承人劉育荃就此請求特││5│股票:│留分1/12│││①亞泥:954股。││││②台塑:78股。││││③華夏:138股。││││④台苯:698股。││││⑤台化:685股。││││⑥遠東新:959股。││││⑦中福:537股。││││⑧聲寶:376股。││││⑨歌林:294股。││││⑩台橡:38股。││││⑪聯電:37,571股。││││⑫友力:1,286股。││├──┼───────────────┤││6│存款:││││⑴台灣銀行││││①活期儲蓄存款32,392元。││││②定期存款530,374元││││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①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51,489元。││││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23,239元。││││⑶第一銀行存款581元。││││⑷竹東郵局存款35,421元。││├──┼───────────────┤││7│系爭遺囑意旨第2項: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8│系爭遺囑意旨第3項: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9│系爭遺囑意旨第4項:新竹市東山││││段二小段地號594號土地。││├──┼───────────────┤││10│系爭遺囑意旨第5項:││││①新竹市○○段○○段地號593號││││土地。││││②新竹縣○○鎮○○段地號642號││││土地。││├──┼───────────────┤││11│系爭遺囑意旨第6項:新竹縣○○○○○○鎮○○段地號1707號土地││├──┼───────────────┤││12│系爭遺囑意旨第7項:重測後之新││││竹縣○○鎮○○段地號31號土地(││││原:新竹縣○○鎮○○段地號1214││││、1215號土地)││├──┼───────────────┤││13│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160,660元。││││②竹東地區農會存款68,259元。││││③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款174,749││││元。││││④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存款10,310元││││。││├──┼───────────────┤││14│股票:││││①建基:49股,590元││││②聯華:2141股,33,613元。││││③國橋:912股,16,416元。││││④緯創:586股,32,698元。││││⑤宏基:869股,65,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