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吳宜芳 被告 楊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因原告經本院定期未於期間內繳納提解費用,爰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21,92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如被告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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