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魏欣瑜 相對人 梁懷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諭知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間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