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逸嫻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號之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內,與同事 方慧雯 因對工作事務意見不同而有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摑方慧雯之臉頰,並徒手推方慧雯之胸口,致方慧雯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傷勢部分,應更正如上)。
(二)案經方慧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逸嫻矢口否認犯傷害罪,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方慧雯先公然侮辱我,罵我,後來引起其他同事圍毆我,我全身受傷,走出廠房時,剛好遇見她衝出來,我有打她一巴掌,但我沒有推她,她是自己跌倒云云。
(二)然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慧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這件事的起因是我們工廠領班請我們去看瑕疵品,輪到我拿著瑕疵品在看時,陳逸嫻突然從我手中把瑕疵品搶走,並告訴我:『看一個奶瓶看那麼久。』,我回:『我還在看,還沒有看到問題,你的口氣和態度能不能好一點。』,說完我就到旁邊掃地,這時陳逸嫻走到我身邊跟我說:『我今天被主管罵,都是因妳而起』,又說:『不要臉』,接著就賞我一巴掌,並推倒我,造成我左臉頰紅腫及右手肘擦傷。」、「發生糾紛的地方是在公司內場的改裝間,被告打我巴掌,從胸口推我,我就往後跌倒,其他同事是在我被打之後才來。」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 李金枝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這件事的起因,是因為方慧雯檢查牛奶瓶有無瑕疵時,陳逸嫻說:『妳看牛奶瓶那麼久,到底看完沒』,雙方就發生爭吵,我因為在整理紙箱,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是一直到陳逸嫻走到外面來,遇到方慧雯,這時我剛好在她們兩人旁邊,我有聽到陳逸嫻對方慧雯說:『是妳看牛奶瓶看太久了』,方慧雯回答:『我是剛剛拿起來,沒有那麼久』,雙方互相罵來罵去,就在我要離開時,陳逸嫻打了方慧雯一個巴掌,我見狀就快步離去」、「當時我聽到陳逸嫻對方慧雯說:『你看瓶子看太久了,你欠人家打了』,接著陳逸嫻就推方慧雯,也有打方慧雯一巴掌。」(見偵查卷第66頁、第70頁背面)等語相符,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107年2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54頁)。又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螢幕顯示時間15:13:29至
15:13:32時,身著深色上衣之女子(以下稱甲女),以手掌摑頭戴白色帽子,手拿掃把女子(以下稱乙女)之臉部,並且以手推乙女胸口,乙女往後摔跌,帽子飛出落在地面,畫面顯示與偵查卷第9頁彩色畫面截圖畫面相符。
」,而到庭之告訴人亦稱:「甲女是被告,乙女就是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8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頁,偵查卷第9頁)。細譯本案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李金枝所為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情形均屬相符,而其所受傷勢,亦與其證述被告攻擊之部位相當,堪信告訴人所為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甲女並非其本人,其並未推倒告訴人等語,顯與上開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足採信。
(三)依前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實屬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逸嫻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良好,其未能於工作場所保持理性,因自認受有委屈即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後又否認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