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