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至傑之戶籍地雖係於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址係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詢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第95頁、第104至106頁),是本件被告之居所地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係於
103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斯時亦無被告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6日士檢朝維
102偵11257字第00057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至為明確。再者,被告依替代役徵集令應集合地、報到地各在臺北市中正區、臺中市烏日區,亦均非在本院所轄範圍。從而,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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