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06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代表人 何建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三爺溪排水仁德滯洪池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202899號函核准徵收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等124筆土地,並據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於99年11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279037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徵收範圍內,且已於99年12月13日具領徵收補償費在案。嗣上訴人所屬台南區處於100年1月14日以南仁資字第100000005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工程之配合施工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同年2月2日水六產字第0051004410號函復,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經濟部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無法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上訴人所屬台南區處再於100年8月9日以南仁資字第100000240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前述配合施工獎勵金,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30日再以水六產字第1005103315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法律上所負擔之義務既與一般私人無異,則法律上應享有之權利,實不應與一般私人有差別之待遇,且此差別待遇之正當性何在,似欠缺充分之理由;又公營事業有配合政府推動公共建設政策之義務,其法令依據何在,原判決似未予以說明;是原判決未詳審酌,遽認經濟部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公營事業予以排除,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㈠需地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未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尚非法所不許。按經濟部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各款分別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等各種不同情形而異其獎勵內容之規定目的,應在獎勵民間私人提供私有土地配合政府公共建設之推動,而公營事業或公有土地本須配合政府順利推動公共建設之政策,不應有抗爭或阻撓施工之情形,故不在獎勵之列,尚非無由。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50者,即為公營事業。是以,本件上訴人係屬官股股東持股比率達96.5%之公營事業,自應配合政府順利推動公共建設之政策,故經濟部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公營事業予以排除,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非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應無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令上見解等情形。觀諸上訴理由,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備,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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