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72號上訴人佑懋興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代表人 張志彣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易昌運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至98年6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進航國際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287,530元,營業稅額114,37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4,37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14,377元處3倍罰鍰計343,131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171,56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接受北斗稽徵所輔導,將總公司南遷,廠辦合一,公司並未逃漏稅,卻被北斗稽徵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罰3倍,雖經復查程序後,改為裁罰1.5倍之罰款,但仍有違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及財政部倡導「愛心辦稅」精神。倘北斗稽徵所認定將餘存貨物銷售開立發票於總公司屬營業行為,上訴人同意依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21506638號函釋規定依據營業稅法第46條處罰,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非被上訴人所核處本稅1.5倍之罰鍰。(二)上訴人已註銷,其法人主體已不存在,而與總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且分公司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係屬總公司財產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可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三)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仍堅持要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依據新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之規定,對於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處0.5倍罰鍰。上訴人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被上訴人雖經復查決定更改處分,仍裁處上訴人1.5倍之罰鍰,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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