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76號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且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0年4月28日起算,迄至100年5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遲至101年5月24日始提出再審訴狀,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早逾30日;抗告人固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變期間,惟其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另經核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未依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表示不服,並提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且與該訴訟全然無關之臺北市永春社區都更案新聞報導,意欲作為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之佐證,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全未敘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鄰房所有權人占用共同壁,與臺北市永春都更案鄰房占用共同壁致實施者無法拆除之情形相同,且抗告人被徵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物情況,與臺北市永春都更案內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迄今尚未拆除)相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是否損害鄰近非工作人員生命之安全有爭執,原審即應勘驗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以釐清真相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此,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及知悉時點,提出證據證明,俾能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期。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裁判所不採者;或在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法規命令、解釋令函均非本款所謂之證物。
㈢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又提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且與本件訴訟全然無關之臺北市永春社區都更案新聞報導,對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全未敘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爭執與本件無關之臺北市永春都更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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