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乃因非因財產權部分而起訴,依民事訴訴法
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
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台北市○○
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