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許中銘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彭安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5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4
4、15029、1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零柒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總重壹零柒點捌肆公克)及草綠色行李箱壹只均沒收。扣案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及美金參佰參拾伍元,均與 林淑惠 等柒人連帶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零柒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總重壹零柒點捌肆公克)及草綠色行李箱壹只均沒收。扣案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及美金參佰參拾伍元,均與林淑惠等柒人連帶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德 」)、乙○○、林淑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成年人綽號「 阿益 」之 陳進益 、 黃祝 安、 張慧源 (後3人均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陳襄畇(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等7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甲○○、陳進益、陳襄畇、 黃祝安 、張慧源竟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走私來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間謀議自緬甸運輸,走私海洛因,由陳進益負責自緬甸取得海洛因,其中陳襄畇投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作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黃祝安負責與甲○○聯絡,張慧源負責搭載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即俗稱「交通」之人前往搭機。其等謀議既定,由陳進益透過黃祝安於96年4月初,由黃祝安聯絡甲○○尋找自緬甸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人,事成給付甲○○20萬元。甲○○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向乙○○提及此事,言明報酬為60萬元,乙○○轉約其同居人林淑惠同往台北市○○○路咖啡廳遊說、拜託林淑惠擔任運毒工作,並表示其另案假釋中,無法出國,且以後其即不再碰毒品,林淑惠因積欠卡債,且為撫育稚子,需錢孔急,遂應允赴緬甸運輸走私海洛因來台。甲○○、乙○○、林淑惠與陳進益、黃祝安、陳襄畇、張慧源等7人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乙○○、林淑惠住處研商細節,約由甲○○安排並提供林淑惠前往緬甸來回機票、食宿、飯店等費用(該費用由陳進益先提供),另給予林淑惠2千元及美金1千2百元零用,推由林淑惠自緬甸夾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我國,待事成之後,林淑惠、乙○○可取得酬勞45萬元(另15萬元酬勞由乙○○私下取得,乙○○事先要求甲○○守密)。隨由乙○○偕同林淑惠前往拍攝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連同林淑惠身分證等證件轉交甲○○持以辦理林淑惠護照。96年5月13日上午,由張慧源、甲○○及另名不知情男子接送林淑惠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途中由張慧源交代林淑惠相關運毒事宜,林淑惠遂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同年月17日,轉往緬甸大其力,並電告甲○○入住飯店及房號。旋有姓名年籍不詳而與林淑惠等7人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下稱某男)至飯店交付予林淑惠夾藏有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3071.16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4公克,純度百分之52.9,純質淨重1597.77公克)之草綠色行李箱1只。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林淑惠攜帶該草綠色行李箱1只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838號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以X光透視檢查,發覺可疑,乃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廳內當場查獲林淑惠,並扣得海洛因4包及外包裝袋4個、草綠色行李箱1只,暨林淑惠用剩之1千9百元及美金335元。再循線分別查獲乙○○、甲○○。嗣經甲○○供出陳進益等共犯(陳進益等人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甲○○、林淑惠於原審作證,就給付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報酬、談論地點等陳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不符。因甲○○、林淑惠均供述警詢筆錄實在(原審聲羈602卷第9頁、重訴47卷96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上揭警詢筆錄均經彼等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而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較短,比較不及匿飾串供或迴護,其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甲○○、林淑惠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二)甲○○、林淑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原審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林淑惠上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99反面、20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案僅陳進益及黃祝安策劃,唆使 伊代 為尋找聯絡運輸人,伊主觀上並無犯意,且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又其已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訊據乙○○對於上開時、地,林淑惠遭警查獲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辯稱:檢察官無法舉證伊確有與林淑惠共同或單獨收受報酬,不能逕認被告為共同正犯,縱其私下與甲○○約定事成後可私得酬勞,應係仲介之代價,僅能論以幫助犯;其生活困迫,非幕後主導者,全案非無情輕法重之情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惠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扣案4包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071.16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4公克,純度百分之52.9,純質淨重1599點77公克),有該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7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2142卷第62頁)。復有海洛因外包裝袋4個及草綠色行李箱1只,及林淑惠因本件犯罪所得而剩餘之花用金1千9百元及美金335元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甲○○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因:
⑴甲○○供稱,96年4月初綽號「阿益」男子在台北縣新店市
委託我找人幫他自緬甸帶毒品返台,事成給我20萬元,我向乙○○提及此事代價60萬元,乙○○返回問他女友林淑惠,拜託林淑惠幫他運輸毒品返台,他則不再碰毒品,隨後要求我只讓林淑惠知道代價45萬元,另外15萬元他要偷拿起來不讓林淑惠知道。4月底乙○○電話通知相片準備好,請我去乙○○住處樓下,由乙○○交給我,再辦理林淑惠護照、訂機票,所有費用約10萬元,由陳進益先拿給我。我付這些款項,再將剩餘錢兌換成美金給林淑惠。毒品順利取得後,交給張慧源即可,事成之後80萬元透過張慧源給我,我再轉交60萬元給林淑惠、乙○○等人。林淑惠出國期間,乙○○先向我拿錢,說小孩要用錢。本案毒品是陳進益出錢的,陳進益都透過黃祝安與我聯繫,張慧源載我與林淑惠到機場(尚有不知情男子1名),他有交代林淑惠一些運毒事情。林淑惠返台後,陳襄畇陪我去接機,因陳襄畇是我朋友,她知道此事後,透過我向黃祝安表示她要投資,金額25萬元也是透過我交給黃祝安等語(偵16537卷第6、7、27、28頁、本院卷第182、183、201背反面、202頁)。以其證述情節均攸自己之刑責,亦無迴避之情,所證堪可採認。
⑵林淑惠陳述,96年4月中旬,乙○○約我去延平北路喝咖啡
,乙○○問我可不可以出國,並告訴我甲○○提供免費旅遊,只要我去緬甸找他朋友幫忙攜帶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回台交給甲○○,即可獲酬勞45萬元,並說有了45萬元,可作我跟乙○○小孩的教育基金。我在乙○○的遊說下,想說可以還卡債,又有小孩子的教育基金,並問乙○○一起去好不好,他說他假釋期間限制出國,不能和我一起去,遂同意自己去。甲○○叫乙○○帶我去照相辦護照。翌日甲○○打電話過來,乙○○將我身分證、相片拿下樓交給甲○○。事成後運毒報酬45萬元不會經過我,直接由甲○○交給乙○○,先幫我還22萬元信用卡卡債,剩下的錢由乙○○去銀行開戶存起來。5月11日或5月12日時,我問乙○○什麼時候出國?乙○○告訴我是5月13日。出國當日甲○○跟2位男性朋友送我到機場,其中一個交代我帶毒品回來不要緊張,甲○○將護照、機票還有2,000元及美金1,200元給我花用,並幫我辦登機手續及交代回台會接機等事項,再告訴我到緬甸有人接機,直接到仰光飯店辦理住房登記至5月16日,並要以電話聯絡告知他房號,5月13日、15日、16日共3次,甲○○從台灣打電話到我飯店房間146,交代我5月17日住到緬甸大其力上的湄公河飯店409房,等他朋友拿毒品給我。17日約21時45分許,1位男性朋友拿一個綠色行李箱給我後就走了等語(偵12142卷第9背面、42、55頁)。以上陳述與甲○○之言大致相符,以其就甲○○指示前往緬甸攜帶毒品入台,可得報酬金額及在緬甸取得毒品經過等細節,均清楚證述,且所證均攸關本身刑責,亦無迴避之情,其證詞可以採信。
⑶以甲○○事前與陳進益、黃祝安聯絡代詢擔任運輸海洛因「
交通」之人,積極透過乙○○尋找林淑惠擔任「交通」,並代林淑惠辦理出國手續及支付相關費用,轉交出國時期林淑惠所需花用,囑林淑惠到緬甸如何住宿等細節,復與張慧源同載林淑惠出國,由張慧源再次面囑相關事宜,並充擔林淑惠在緬甸與陳進益等人聯絡管道。迨林淑惠依約返台後,復擔任接機工作,並預計轉交海洛因予張慧源,從張慧源處取得報酬,顯然甲○○在整個運輸走私海洛因過程中,居中扮演穿針引線之重要角色。乙○○獲知可擔任「交通」賺取報酬後,因與林淑惠經濟拮据,以清償卡債及籌措小孩教育基金為由,遊說林淑惠擔任「交通」,經林淑惠要求同往,又以假釋中無法出國為由,希望林淑惠出國,並從此不再碰毒品為餌,待林淑惠同意後,介紹甲○○與林淑惠認識,從中擔任聯繫工作,攜同林淑惠拍照,再將林淑惠相關證件交予甲○○供辦理護照使用,並與甲○○約定報酬60萬元中之15萬元私下獨享,復與林淑惠達成默契,45萬元報酬全權由乙○○處理,再通知林淑惠何時出國,益證乙○○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部分行為,至為灼然。是以,甲○○、乙○○等人與林淑惠、陳進益、黃祝安、陳襄畇、張慧源及在緬甸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就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目的,其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所辯,僅係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三)林淑惠雖曾陳稱:我有跟他說要回南部,他有問我要不要帶小孩去,我說不方便。乙○○確實只有介紹我認識甲○○(偵12544卷第15、16頁);乙○○不知道我去運毒,只告訴他去緬甸玩;代價45萬元是我跟甲○○自己講的;甲○○來我家接我時,乙○○有抱著小孩送我下樓,在我下樓時,乙○○突然跟我說叫我不要去;檢察官訊問時,我頭痛,緊張,隨便亂講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因林淑惠亦陳稱,我因為怕小孩沒人照顧,所以才騙檢察官及法官,我所述下南部,是騙人的(偵12142卷第59、60頁);我想說一個人關就好了等語(偵12544卷第16頁)。以林淑惠出國日期,係乙○○告知始獲悉,且乙○○私下欲獲得報酬15萬元,並全權處理林淑惠運毒報酬45萬元,顯然乙○○並非如林淑惠所陳,居中介紹認識甲○○而已。佐以甲○○陳稱,出國當日乙○○抱小孩下樓,沒有跟林淑惠講什麼話(原審卷第76頁),故林淑惠有利於乙○○之陳述,核係迴護同居人乙○○之說詞,自不足採。又甲○○陳稱,運毒代價45萬元,之前乙○○欠我錢15萬元,事成後,我自己扣除15萬元,給他們45萬元。我在樓下與林淑惠當面談運毒細節,乙○○不知是否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77頁),不惟與乙○○自承知悉林淑惠出國運輸毒品不同,且甲○○陳稱,我與乙○○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沒有仇恨等語(原審卷第75頁),足證甲○○事後翻異前詞,應屬迴護乙○○之詞,要難遽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則所謂供出來源云者,當係指供出該毒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俗稱「上游」或「前手」者)係屬何人,始有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僅供出共犯,自非此所謂之來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固因因甲○○之供述,警員始於97年4月30日將共犯陳進益、黃祝案等人逮捕,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2日 桃檢玲 來96偵15029字第38806號函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傳真檢送拘提人犯報告、甲○○偵訊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為憑,然陳進益、黃祝安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並非本件所運輸而被查獲毒品之來源或上手。是甲○○僅供出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甲○○、乙○○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甲○○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乙○○與林淑惠、陳進益、黃祝安、陳襄畇、張慧源及在緬甸不詳成年某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甲○○、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所為自屬非是,審酌其運輸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071.16公克,數量雖鉅,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佐以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懺悔,並供出陳進益、黃祝安、陳襄畇、張慧源等共同正犯,乙○○雖否認犯行,惟其迫於生活窘困,方觸法網,因其亦非整個運輸集團之重要成員,其等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人顯有異,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情狀,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甲○○、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實際參與犯罪之人尚包括陳進益、黃祝安、陳襄畇、張慧源等人,原判決僅論甲○○、乙○○、林淑惠與緬甸某男間係共犯,尚有違誤。⑵甲○○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積極配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追緝共犯陳進益、黃祝安等人,並協助緝獲到案偵查中,已如上述,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甲○○罪責之輕重及犯後態度,逕量處甲○○無期徒刑,自嫌過重。⑶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2人以上共同圖利,自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1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供林淑惠在緬甸食宿零花剩餘1千9百元及美金335元,因未花用罄盡,林淑惠自可據為己有,而屬犯本件運輸毒品所得,應連帶沒收。原判決未於理由及
主文諭知連帶沒收,自有疏漏。甲○○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並已供出來源,得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乙○○上訴同主張其為幫助犯云云,已如上述,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甲○○、乙○○均值青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因其等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本應嚴懲,惟甲○○坦承犯行,配合警員查緝而供出共犯,並與乙○○均尚屬聽命他人行事之集團成員,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乙○○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甲○○、乙○○均求處無期徒刑,並均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審酌甲○○犯後態度良好,乙○○在整個運輸海洛因犯罪情節中,非主導者且以卷附本件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犯罪前科紀錄,尚無從認定有犯罪之習慣,再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無從認其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審酌各自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對甲○○、乙○○收懲戒教化之效,無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併予敘明。
七、扣案海洛因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4個,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之情,且該外包裝袋4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與扣案之草綠色行李箱1只,均係某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再扣案林淑惠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47號)用剩之1千9百元及美金335元,自屬共犯林淑惠因本件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末因林淑惠甫入境即遭查獲,預計犯罪所得45萬元、乙○○15萬元、甲○○20萬元,均未實際取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