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 楊鳳嬌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救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其未提出能即使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則以其生活十分困難,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稱其確無資力,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故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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