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陳怡如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起訴書誤載為 林子佑 )係 聿鑫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聿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張碧玉 ,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與 康和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 顏清和 ,現為丁○○,以下簡稱康和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聿鑫公司承攬康和公司在新竹縣○○鎮○○路○○○號之「元大新坡新建工程」及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康和新賞新建工程」二工地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簽約後,由康和公司向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及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贊新公司)購買鋼筋,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分別由東和公司運交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公斤之鋼筋至聿鑫公司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十四鄰五十三號之七之加工場,又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由贊新公司運交四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公斤之鋼筋至聿鑫公司之前開加工場,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康和公司所交付東和公司之鋼筋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及贊新公司之鋼筋侵占入己,以之做為清償其債務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康和公司發覺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及第一次審理期日時所為供述,固坦承渠為聿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聿鑫公司前與康和公司簽訂契約,由康和公司交付向東和公司及贊新公司購入鋼筋供聿鑫公司加工,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遭聿鑫公司債權人前往聿鑫公司加工場將上開鋼筋運走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之行為,並以渠僅指示聿鑫公司現場人員同意債權人肯一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一公司)人員將前由該公司所交付鋼筋取回,並未應允以康和公司所交付之鋼筋充以抵債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罪嫌行為,係以:該事實業據告訴人康和公司之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工程合約書二份、東和公司出貨單、聿鑫公司秤量單、贊新公司鋼筋磅量單、鋼筋材料進場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另證人即肯一公司職員 施宏杰 證稱: 渠載 走鋼筋前曾與被告協調跳票之事,被告應知 悉渠 去載鋼筋,足見被告知悉債權人欲載走康和公司之鋼筋抵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為依據。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聿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前與康和公司簽訂鋼筋加工承攬契約,由
康和公司將向東和公司、贊新公司購買之鋼筋交由聿鑫公司設於右揭處所加工場加工,除為被告迭次供承明確,且據告訴人康和公司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聿鑫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由東和公司運交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公斤之鋼筋,又實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起訴書載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由贊新公司運交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公斤(起訴書載為四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公斤)之鋼筋至聿鑫公司之前開加工場,有卷附告訴人提出東和公司出貨單三十八張、聿鑫公司秤量單三十七張(含竹東電子地磅六張)、贊新公司鋼筋磅量單十二張、鋼筋材料進場明細表二張可佐,而聿鑫公司交付加工之鋼筋予告訴人康和公司所指定之上開工地時,均有過磅,並於收到後簽章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康和公司襄理 廖盈貴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證人廖盈貴之證詞亦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聿鑫公司就告訴人康和公司所交付之上開鋼筋尚有五十萬七千一百一十公斤未交付,亦有告訴人康和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所提出之板橋新賞新建工程及竹東新建工程鋼筋材料進場明細表二份、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三紙、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證,自足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康和公司訂立鋼筋承攬加工契約,並收受上開由東和公司、贊新公司所運交鋼筋無誤。
㈡告訴人康和公司所交付之鋼筋係與其他公司所交付之鋼筋區隔放置,業據證人
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於原審亦坦認聿鑫公司係將康和公司所交付之鋼筋加工後,交付康和公司之「元大新坡新建工程」及「康和新賞新建工程」二工地,再依聿鑫公司與告訴人康和公司之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聿鑫公司係就告訴人康和公司所交付之鋼筋加工後,再交付由告訴人康和公司指定之工地,是其材料之所有權並未隨之移轉予被告,自屬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品。再查,告訴人康和公司所交付之鋼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間確遭聿鑫公司其他債權人搬運一空,除為被告迭於偵審中所是認,並經證人乙○○、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康和公司所為指訴相符,然該鋼筋是否確係被告基於不法之意圖,起意侵占入己供清償債務之用,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㈢告訴人康和公司置 於聿鑫 公司之鋼筋,查係遭聿鑫公司之債權人於八十八年三
月三日派人前往聿鑫公司加工場運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由金山鋼鐵、肯一鋼鐵公司到林口加工場將鋼筋搬走(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且據證人林福來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有幾家債權人到場)很多家,肯一公司先到,肯一公司到了十幾分鐘之後,其他公司亦先後到,因為他們聽到老闆跳票,他們趁晚上來搬貨,我們並沒有通知他們。」等語。然查,債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前往聿鑫公司加工場搬運鋼筋時,被告並未在場,業為證人即肯一公司職員施宏杰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並無在現場具體指示債權人將告訴人康和公司所有鋼筋搬運抵債之行為,又證人施宏杰雖於偵查中證稱渠載走鋼筋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告協調跳票之事,被告應知悉渠去載鋼筋等語,然關於協調債務及搬運鋼筋之具體經過,證人施宏杰於原審時復證稱「一月份時,我們賣鋼筋給被告公司,開二月份的票,後來跳票,公司請我去處理,被告說七天還沒到,你們急什麼,我覺得奇怪。八十八年三月有一天十二點多時,我開車經過林口加工場,發現至少有五、六部貨車在搬鋼筋,我就去問乙○○說:你們老闆不是說七天要補票,怎麼現在就在搬鋼筋,李就打電話問被告,後來廠務就指一堆鋼筋叫我們搬走抵我們的貨款,我就聯絡公司派車來搬。」、「(廠務或乙○○有無對你說你們只能搬你們自己的鋼筋)沒有。但我們以他們欠我們多少錢就去搬多少鋼筋,但當時的鋼筋已經不夠抵。」,是依證人施宏杰於原審所為證述,被告顯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肯一公司協調時,即已應允以其他定作人所交付之鋼筋抵償債務至明,自難徒憑證人施宏杰前於偵查中所為不明確之陳述,遽行推測被告係基於不法之意圖而應允債權人搬運置於加工場內之鋼筋。再查,被告於聿鑫公司人員因債權人前往加工場搬運鋼筋一事而以電話聯繫時,並未指示可由債權人任意將放置加工場鋼筋運走抵債,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有無同意債權人搬走鋼筋)我沒有同意。但因當時我有跳肯一的票,肯一當天有來搬鋼筋,我有向廠長講,肯一可以搬,但只能搬肯一的部分,結果他連別人的也搬,其他債權人聽到後,也過來搬。」、「只有甲○○打電話給我說有很多人來搬鋼筋,沒有說是誰來搬,只有說到肯一來搬,我就說有欠肯一錢,就讓他們搬。」、「我有說不能超過債權額。例如欠人二十萬他不能搬三十萬元。」、「(為何讓其他債權人載走告訴人鋼筋)債權人一來,就亂載。」、「我是說肯一的鋼筋,還給他沒關係。」等語,且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進來說公司欠他們錢,就直接把鋼筋載走。」,原審時證稱「因被告財務有問題,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上,有很多人開大卡車過來,說我們公司欠他們錢,他們要來搬鋼筋,當時我是受雇於聿鑫公司當業務經理,所以我就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說有欠他們的錢就讓他們載,但不能載超過。」、「(與被告通話內容)我是說有很多部車來載,我只認識肯一的業務,然後我就問他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說有欠他們債務,他們要搬就讓他搬。」、「(被告有無說肯一只能搬走他們公司的部分)他沒有明白的說,只說有欠他們鋼筋,可以讓他們載走。」,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肯一公司進來時,我們確定老闆欠錢,他們要搬走鋼筋,我們就通知老闆,老闆說屬於肯一公司鋼筋部分讓他們帶走,其餘部分不准帶走。後來肯一公司搬走那些鋼筋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告訴你隨便債權人搬運廠內鋼筋?有無告訴你債權人可以拿公司的東西?)沒有。」,另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他(被告)在下南部之前,有向李經理、王廠長提過,沒有對我交待。但老闆有說如債權人要搬鋼筋,就讓他們搬。」,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先鋼筋是否按各公司分別擺放)原先我們規劃是有分區,但實際作業結果,鋼筋會搬到別處,但從外觀上可判斷這鋼筋是那家公司的。」、「(債權人到場後有無與被告聯絡)乙○○、甲○○他們有打電話跟老闆聯絡,我並沒有跟老闆聯絡,是經理說老闆說肯一公司的鋼筋讓他們載走,其他的東西不能讓他們載走。但是後來其他債權人來之後,東西就亂搬了。」、「(當時有無限定肯一公司搬運那些鋼筋)肯一公司只能搬他們載來及加工過的鋼筋。」,且證人即聿鑫公司廠長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除了肯一公司之外,仍有其他債權人至公司搬運鋼筋。當時肯一公司來說老闆欠他們錢說要處理沒處理,要搬走鋼筋,我有跟被告連絡,被告只說肯一公司的鋼筋就讓他們搬走。肯一公司頭一部車並沒有載其他公司的鋼筋,後來陸續來的車子就開始搬其他公司的鋼筋。後來其他債權人知道後就陸陸續續來搬走鋼筋,至於這些債權人為何會知道,這我就不知道了。我當天只有肯一公司來時打一通電話給被告,其他債權人來搬鋼筋時就說你們公司老闆可以答應別人搬,那我們也可以搬,他們從外面一直往裡面將鋼筋搬走,我無法制止就走了,我走的時候乙○○仍在現場。」、「每個不同定作人的鋼筋放置大約三、五步距離,有的就比較遠,這些鋼筋我們沒有標示,但工人都知道是那家公司的。」,是核證人乙○○、甲○○、戊○○上開關於當時眾多債權人搬運加工場內鋼筋經過之證詞,再參之證人施宏杰於偵查中所為「(載走鋼筋是何人所有)肯一公司的。」之證詞,益足認被告所為渠於電話中僅應允肯一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鋼筋搬回之供述暨未具有侵占意圖之辯解,尚屬可採。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告訴人康和公司所有鋼筋予他人抵債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就被告是否具體應允債權人以其所持有告訴人康和公司之鋼筋抵償債務之行為予以詳查,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鋼筋,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