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丁○○、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犯罪行為「干擾」,與第一項之犯罪行為「毀棄、損壞」不同,立法意旨並無須所謂「變更、抹除、植入」之行為,只須對正常運行造成妨害即可。又按電話總機即係以電腦軟體之電磁紀錄處理電話轉接功能,被告撥打每一通電話均會改變電話總機之電磁紀錄,其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止,密集撥打告訴人之電話,癱瘓告訴人之電話總機,實為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典型云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參諸刑法第一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條為刑法之根本主義,不許比附援引,即學者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凡行為受法律科罰者為罪,否則不為罪是也。」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內容為「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除將原條文之罰金刑部分提高,並改列為第一項外,並於第二項增訂「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理由為「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宜以刑罰加以規範,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應需要。」等語。
四、關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究何所指,原審與檢察官雖有不同之見解,惟參之修正理由之記載,得知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須以「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為要件至明。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兄妹關係,與被告乙○○為堂兄弟關係,被告丁○○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丙○○自栩為愛狗人士,出資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號,連同被告丁○○其同段三一六號住所作為拯救流浪狗之根據地,被告丙○○、丁○○、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業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承租市內電話0000000至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六、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十組電話線路,同年八月三日承租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三、、0000000、0000000至六等十四組電話線路,同年九月十九日再承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七、0000000至三、0000000、0000000等十組電話線路,作為被告丙○○領養流浪狗遭拒時抗議之用。被告丙○○於同年九月間,因不滿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申請流浪狗領養手續繁雜為由,放話要求簡化,否則將癱瘓三重市公所行政電話,乃為該公所拒絕,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由被告丙○○命被告丁○○、甲○○在上開地址,以上開所申請電話線路,密集撥打三重市公所及所轄清潔隊之公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九、00000000等十六線電話,及臺北縣家畜疾病防制所電話00000000線路(此部分未據告訴),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直至隔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方才停止干擾行為,足生損害於三重市公所及電話洽公之公眾。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五時,經警前往搜索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號,並查扣使用中電話機二七台及電話號碼排列表、申請電話號碼單、房屋租賃契約各乙份及簡易設計撥打電話之木棍乙支。案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得知本件論究被告是否應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名,厥應以被告之前揭密集撥打電話進入告訴人公所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所設置之電話總機系統之電腦當機或喪失原有處理運算資訊之功能為斷。
五、查本件被告乃係租用數十支中華電信公司固網線路,而以扣案之自製撥號桿,同時重複密集撥打告訴人即三重市公所之總機電話,因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大量密集且重複撥打電話進入該公所之總機系統,致使該公所之總機線路遭被告所撥打進入之電話「塞爆」,他人於同一時間因此無法撥入電話。惟細究被告之行為即撥打電話之過程,與社會一般人撥打使用電話之連線接通過程相同,被告只不過係以多支線路密集重複撥打造成佔線滿載而已,此與多數人因同一目的而同時撥打電話(如一般電視節目常見之現場電話有獎徵答),造成電話線路佔線滿載而未能撥通連線之結果並無二致,均未造成受話方之電話系統故障或毀壞之情事。是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三重市公所及所屬清潔隊公務電話均建置有電腦總機交換系統處理自動轉接分機,但並未造成告訴人電腦當機或喪失原有處理運算資訊功能。乃僅係被告所密集撥打之電話,經告訴人電話總機電腦交換系統以原有正常之電磁紀錄處理後,因處理量過大,超過其電腦設計負荷容量未能完成處理交換,而呈滿載佔線狀態,致其他人撥打時未能撥通連線,此亦可由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 陳錦章 於偵查中證稱「外線進來說,電話很難打,打出去時要找空檔,才可以打出去,我們電話都是自動轉接,沒有總機小姐」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再參酌被告停止密集撥打後,告訴人之公務電話未經任何修理程序即無佔線情形。縱於被告實施密集撥打行為之時段,該公所人員猶能利用空檔撥打電話,足見告訴人其電腦處理功能顯並未因被告之密集撥打行為而受影響。即此,告訴人之電腦總機交換系統之電磁紀錄並未受干擾致喪失原有處理運算功能,而僅係其電腦一時超過其處理容量而未能處理完成交換連線而已。從而,縱認被告不思發揮理性,循正常合法途徑,表達發抒一己之意見,竟以前揭手段,造成告訴人之人員或洽公民眾聯繫上之不便,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起訴被告,顯與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被告上開以密集電話撥打佔線抗議,其行為雖有可議,但基於刑法第一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任意攀附援引不具該當性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行為。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丁○○、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筆錄及報到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