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二月、一年六月及三月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抗告人前
開罪刑之總刑期為五年七月,抗告人因而提出有利之聲請請求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法院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有損其權益,顯然有誤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四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固認其聲請為正當,但於裁定時疏未審酌抗告人先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貨幣部分,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竊盜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則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應在四年及一年七月合併刑期之下,四年刑期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從形式上觀之,原裁定雖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殊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自非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本院無管轄權,無法自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