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彼夫婦二人共同經營鉅邦財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其間共一年十月,共貸予告訴人八百多筆款項,本金一億多元,利息滋生約一千二百多萬元屬實,但所得利息之多數均已支付金主,被告二人所得不多,另查被告二人僅收取告訴人月息五分之利息,且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不僅賴債不還,卻誣控被告夫婦二人重利罪,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屬陰謀惡毒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丙○○、甲○○二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乘告訴人乙○○財務週轉不靈,無力將錢存入支票存款戶,供應付前所開出將屆期之支票(如未存入將退票),急迫之際,連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有關借款金額、利息算法「含月息及年息」、天數及利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孳生合計達一千二百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此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外,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有證人即安仕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杏珠 依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資金往來流向及告訴人所開立票據存根等文件,計算出如附表之利息。參諸吳會計師所鑑定計算之結果,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計算為月息十五%至二十一%間(換算成年息為一八0%至二百五十二%),較其代客戶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貸款利息高出三十餘倍。被告二人辯稱僅收取月息百分之五云云,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顯係飾卸之詞。
(二)被告二人經營鉅邦公司,代客戶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其貸款年利率僅為6.32%(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九頁);而被告丙○○、甲○○二人貸予乙○○之金額,其利息計算為月息十五%至二十一%間(換算成年息為一八0%至二百五十二%),較其代客戶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貸款利息高出三十餘倍;是本件被告二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項,亦堪認定。
(三)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急迫需求金錢週轉,否則焉得輕易獲得上揭重利。另查告訴人係因財務週轉不靈,為避免支票跳票,急迫之際,始向被告二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另丙○○、甲○○二人庭呈之自白書亦為相同之陳述(詳原審卷「一」第五十九頁);是本件被告二人乘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此外,又有台北銀行敦化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銀敦字第九0六00九六九00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90)泰東北字第九00七二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松發字第0三一、0三二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二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輕,不足懲效尤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固屬非是。但查被告貸放對象僅告訴人一人,且挹助資金供告訴人週轉,又未曾以施加暴力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其等惡性深重。又查彼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貸放金錢獲取高利對社會所生不利之影響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五、被告二人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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