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國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澧 被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張安成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放置貨櫃屋之位置為上訴人加油站往來車輛加油之必經路線,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㈡、上訴人係附近最早設立之加油站,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熟知,如非被上訴人以非法方式阻礙加油車輛之出入,其他加油站之設置亦不致使上訴人之月平均營業額下降約新台幣(下同)六、七百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以非法方法阻絕上訴人之營業,與上訴人之營業下降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外,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使上訴人營業發生因難,亦應就此等損害負賠償之責。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加油站之道路寬度有八公尺,縱被上訴人之貨櫃屋完全占用其道路,以貨櫃之寬度僅為二點五公尺,尚有五點五公尺可供通行及迴轉,況該貨櫃屋係放置在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之三角形土地上,並未完全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足見被上訴人之貨櫃屋,未阻礙赴上訴人加油站加油車輛之出入。㈡、附近增設加油站之目的在提昇服務,促進競爭,避免獨家經營,遭受壟斷,以使消費者蒙受利益,故鄰近五家加油站競爭,乃上訴人營業額下降之主因。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被上訴人竊佔案件偵審全卷及函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有關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額。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止,將其所有貨櫃屋放置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國道加油站之車道出入口,影響加油車輛之出入,加油之車輛因而減少,造成上訴人加油站營業損失,依事件發生前八個月之平均營業額,比較事件發生之十個月期間之平均營業額,上訴人計損失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六萬四百零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如上述。本院僅須就減縮後之聲明,予以裁判)。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屋,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之搬離現場,如係因伊放置貨櫃屋使上訴人之銷售額下降,何以伊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將貨櫃屋搬走後,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銷售額仍然下降為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足見上訴人營業額之下降與伊放置貨櫃屋無關;又上訴人之銷售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開始直線下降,其原因乃上訴人所經營之國道加油站附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增加五家加油站與其競爭使然,與伊放置貨櫃屋完全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二二二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該地為三角形畸零地,面積僅六平方公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擅自放置長六公尺、寬二點五公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貨櫃屋乙只,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所二二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刑事法院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卷第一五四頁),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自堪認為真實。爰斟酌上開貨櫃屋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用以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竟多達十三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竊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七頁),是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至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放置貨櫃屋之處所,原非上訴人加油站出入口,對加油車輛之出入並無影響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係現供上訴人加油站之車輛出入口,有被上訴人自繪之出入口圖可據(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且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雖現供車輛出入口較諸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所核准之車輛出入口為寬(見原審卷第七十九、五十四頁),但該多出之處所仍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為加油車輛之出入迴轉口,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竟仍以長六公尺、寬二點五公尺之大型貨櫃屋放置於該出入口,對出入加油之車輛,必有影響,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放置貨櫃屋,影響赴上訴人加油站加油車輛之出入,致上訴人加油站之營業造成損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所放置之貨櫃屋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始移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止之營業損失,經本院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本案鑑定標的之營業額自八十六年元月開業以來,其中八十六年度營業淨利為六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營業淨利率為4.79%,八十七年度營業淨利為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一元,營業淨利率為1.22%,與八十六年度比較,營業淨利下降五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營業淨利率下降3.57%,整體營業淨利率下降84.74%;至八十八年度營業淨利為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營業淨利率為3.7%,較八十七年上升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2.48%,整體營業淨利上升322.31%;八十九年度營業淨利為三百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四元,營業淨利率為3.91%,較八十七年度上升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2.69%,整體營業淨利上升362.21%,較八十八年度上升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1.12%。本案加油站出(入)口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被放置貨櫃屋至八十七年十月移除該貨櫃止,若不考慮市場競爭因素,則明顯地本案加油站之營業淨利及營業淨利率分別下降五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3.57%;該貨櫃屋移除後,本案加油站之營業淨利及淨利率在八十八年度分別上升至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及3.7%,由此可推定在不考慮市場競爭及其他因素下該貨櫃屋放置期間的確對本案加油站之營業淨利及營業淨利率產生明顯的影響」,「故由營業淨利之相互比較推定本案加油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損失為四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證物)。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上訴人加油站附近陸續有新增加五家加油站設置營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增加加油站分佈圖足稽(見原審卷戲五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同業之競爭亦為導致上訴人加油站營業淨利減少之主要原因,故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考慮上開市場競爭因素後,認為上訴人加油站於此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證物之鑑定報告書第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另為上訴人加油站營業減少,純係由於同業競爭所致,與伊放置貨櫃屋無關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高純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