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三人分持鐵器等,連續朝足致被害人於死之部位打擊,原審僅判決被告三人傷害,於認定事實非無違誤,且被告三人手段殘暴,並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各伍月,量刑過輕云云﹔被告等上訴,則仍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
(一)關於本件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第一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該法院本乎裁量權所為之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其次,被告等因告訴人深夜仍滯留被告戊○○所有而暫借戊○○前妻己○○居住之房屋,因被告戊○○原本即懷疑前妻係因第三者緣故而與伊離婚,於案發當時已深夜一、二時,被告等因早已懷疑案發處所之門鎖遭己○○擅自置換,而請來管理員甲○○見證,準備敲開戊○○所有之違建房屋之門鎖,嗣敲開門鎖後見告訴人跑出,被告等因氣憤之餘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乃一時衝動所為之洩忿行為,又告告人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三公分長),右上肢擦傷,右手撕裂傷(零點五公分長),於案發當日四時三十分就醫,至當日十時十分即離院,足見被告等並無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書所稱之手段殘暴情事,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各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屬妥適,公訴人之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管理員甲○○。查被告等傷害犯行明確,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述甚詳,原審因而論處被告等罪刑,經核委無不合,至證人甲○○經本院傳訊到庭其所證述核與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二致,從而被告等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法官王詠寰
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