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謝崴丞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崴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崴丞(原名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之「念儒公園」旁,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膝外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謝崴丞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下車查看,並明知甲○○受有傷害,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經甲○○抄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員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四頁及反面、第二二頁及反面、第三一頁及反面、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肇事車輛照片一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因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致受有左肘及左膝外傷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亦自承因見被害人之傷勢尚輕,即囑被害人自行就醫,且因車上所搭載之乘客趕時間,後方車輛一直按鳴喇叭,遂先行離去,並未將姓名、車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告知被害人(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係經被害人抄記車號報警,始由員警循線查獲等情,益徵被告明知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傷,竟於下車查看後,未對受傷者為救助,亦未留下可供被害人聯絡之方法,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辯稱並無逃逸之故意,僅疏未將聯絡電話留予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崴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之犯罪後情狀,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駕車肇事逃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