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張莉穎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李惠如 律師
       陳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自前手即訴外人 胡尹文 購買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已與胡尹文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在系爭房屋架設基地台,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承受系爭租約,並收取胡尹文交付之被告租金
。105年2月間被告因遭檢舉而拆除基地台,然留下管線、
電線、天線、接收器等物未清理,未回復原狀,亦未給付電
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又系爭房屋屋頂因被告非
法架設基地台而被報拆,原告為修復而支出15萬元。原告並
未要求被告搬走,而係被告違約在先,被告卻於108年9月
16日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23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9萬9,345元,後以該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79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自98年起年租金為34萬元,並已支付至105年11月
30日止之租金與胡尹文,原告於103年7月間買受系爭房屋
而承受系爭租約,並自 胡伊文 取得被告已付之相關租金,嗣
兩造 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應返
還溢收租金19萬9,345元(計算式:34萬/12*8-22667之代
扣所得稅-4655二代健保費=199345)。
(二)系爭房屋現場,被告已分別於105年1月23日、同年3月30日
清空,已回復原狀,未遺留相關電信設備。
(三)借電費用則自94年起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補助出租人,
於知悉系爭房屋轉讓前已給付胡伊文至105年1月底,且被
告已於105年1月23日清除現場並關閉電源,故並無積欠電
費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租約自98年起年租金為34萬元,被告已支付至105年11
月30日止之租金與原出租人即原所有權人胡尹文,後原告於
103年7月間買受系爭房屋而承受系爭租約,並自胡伊文取
得被告已付之相關租金, 嗣兩造 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租約,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收租金19萬9,345元,並
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有卷附之本院執行命令、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設備設置契
約、調降租金同意書、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協議書等件在
卷可參,並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23號、109年度司
執字第6879號卷宗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以被告未將現場回復原狀、電費未付,且生有損害
等事由,主張系爭執行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簽具之台灣之星站台恢復原狀
與現場清償完成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
105年1月23日已完成系爭房屋復原及清潔之工作,且未破
壞現場原告設施,而經兩造確認簽名。至該證明單雖另記載
:「有一些設備在105年3月30日最後搬走」等內容,復對
照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已未見有何大型機電設備,衡諸
一般常情,倘被告逾該時間仍未搬走,至多僅為廢棄之零星
雜物,已難謂被告有繼續占用承租物之情形,故原告以此拒
卻被告溢付租金返還之請求,並非相當,難認具有同時履行
抗辯之關係。
(二)關於借用電費乙節,94年起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補助原
出租人胡伊文,有卷附之借電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業已給付胡伊文至105年1月底,亦有卷附匯款
紀錄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原告已於105年
1月23日大致完成現場之回復,已如前述。惟原告就被告欠
電費,或繼續使用電力乙情,並未進一步舉證以詳其實,尚
難認定被告有於此後繼續使用原告電力之情形。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因被告非法架設基地台而被報拆
,致為修復而支出15萬元云云,衡諸頂樓違建或報拆與否,
本應由違建者自負其責,此與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直接相關,
其支出尚難歸責於被告。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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