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再抗告人A○1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及追加聲請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A○3均為相對人A○○2有限公司(下稱A2公司)之股東,A○3以分配○○○建案利潤為名,提供A2公司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實際係為掏空A2公司之資產。A○3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擅自將A2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A2公司及股東之財產利益甚鉅。A○3就A2公司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為確保股東權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A○3就A2公司所有坐落同上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遽謂伊所保全者為按持股比例受盈餘分派之權利,非金錢以外之請求,復認伊未釋明伊得禁止A○3處分A2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假處分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保全者非金錢以外之請求且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並於本院追加聲請禁止A○3行使A2公司之董事職權,依上說明,此項追加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及追加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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