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1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史夢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0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史夢蓁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史夢蓁與 李淑玲 (李淑玲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因故發生爭吵及衝突糾紛而互相鬥毆,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史夢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5月28日20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史夢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李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關係人 陳銘峻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蒐證照片3紙。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史夢蓁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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