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林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立
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貴行同
意持卡人可選擇以貴行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申請時限定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足認兩造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
或申請時限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卷附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7.電話/網路/行動銀行約定條款記載:
立約人茲為電話/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之提供及使用,
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俾茲遵守。一、銀行資訊
:㈠銀行名稱:凱基商業銀行。㈡申訴及客服專線: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㈢網址:www.KGI
bank.com。㈣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
、127號、125號2樓及125號3樓。㈤傳真號碼:00-000
0-0000。㈥銀行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等語,
足見原告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27號
、125號2樓及125號3樓。另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之
營業處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3
樓、127號,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