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相 對 人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四二二五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
○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美與相對人 陳秀清 間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請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256號強制執行程序,
在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
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
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256號執行
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
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期間無法
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4,960元,訴訟標的金
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
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
損害額約為8,244元(計算式:54,960元×5%×3,故定
為本件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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