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0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年6月1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雍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3時22分前後。

⑵地點:台北市○○○路0段000巷弄0○0號金仙魚丸店內。

⑶行為:持滅火器砸毀前妻母親經營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之玻璃。

二、認定的證據:

 ⑴被移送人陳明雍於警訊時的陳述。

⑵證人 郭信驛郭信宏王家興 證言。

 ⑶經警察依報案至現場查獲。

⑷現場損壞照片。

三、裁罰的說明:查被移送人以遭前妻罵為藉口,即持滅火器至前妻母親經營商店,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包含當時尚在店內用餐的客人)可共見共聞的情形下砸毀店內玻璃,明顯超越社會一般大眾所能容忍的範圍,且因此影響當時在店內用餐客人的用餐安寧,行為確有不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的規定裁罰,經審酌被移送人情緒控管不佳,雖有失婚之痛,但應尋求專業的心理諮商協助,不能以失婚正當化所有違序行為,並牽連前妻的家人,及公共秩序所受影響的程度等一切應考量的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的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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