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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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李淑芬
       林念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陳玟卉 律師
被   告  侯雅芬
訴訟代理人  侯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面積貳點陸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林念
恩。
被告應將第一項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面積柒點
肆貳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北投區雙橡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均為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
9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李淑芬、林
念恩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158、1萬
分之160、1萬分之160。於系爭建物之建商即偉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康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各共有人時
,即與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有分管約定,約定以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標示之停車位範
圍分別管理,該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建物之受讓人繼續存在。
依系爭竣工圖,系爭建物各住戶就所劃分之停車格為約定專
用協議,由原告李淑芬使用編號第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1
號車位)、原告林念恩使用編號第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0
號車位)、被告使用編號第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9號車位
),且系爭9號至11號停車位之大小均相同。然被告所使用
之系爭9號車位標線卻與系爭竣工圖不符,而占用原屬系爭
10號車位之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之建物返還原告林念恩;又被告逾越系爭9號車
位之範圍,長期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本非停車位之建物
,並在系爭9號車位設置2部車之車後擋,供其以系爭9號
車位及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建物停放2臺汽車,然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並非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應將該部
分建物返還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
㈡雙橡園停車場管理辦法明文規定停車場停放以一車一位為原
則,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公告重申此規定,被告以系
爭9號車位停放2部汽車顯與上開管理辦法相違;又雙橡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便宜行事而向被告收
取2部汽車管理費,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停放2部車之正當權
源。
㈢因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致原告駕車出入
停車場困難,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附圖所
示編號C、D部分建物分別返還予原告林念恩及系爭建物共
有人全體。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返還予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念恩。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自被告之父而取得,被告之父向偉康公
司承購該建物時,偉康公司即表示系爭9號車位可停放2部
汽車,近20年來該停車位之使用狀況均與現況相同,被告並
未變更停車位之設置;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應僅約定停車位
之劃設,並未約定應如何使用,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亦表
示系爭9號車位可停放2部汽車,且係該管理委員會在系爭
9號車位裝置2個車檔,並向被告收取2個停車位之管理費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
㈡雙橡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或授權停車位之配置
,亦未曾執行分管契約;系爭竣工圖僅係供使用執照審核流
程所需,內容簡略不完整,無法詳細說明定義,應以偉康公
司之設置為準;系爭9至11號停車位係由建商設置完成並點
交予車位所有權人,迄今並無更動,已相沿成習,可認為有
默示分管規範與使用辦法。至管理委員會公告「一車一位」
等語,係指停車場使用人須有停車位所有權方能駕車進入停
車場,並須將車輛停放於所屬停車格,並非強制一停車位僅
能停放一部汽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所有物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編
號C、D所示部分建物,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占用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
建物之正當權源?若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部分予
原告林念恩及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爰分敘如下:
㈠兩造均為雙橡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該社區地下停
車場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李淑芬、林念恩及被告就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158、1萬分之160、1萬
分之160,且兩造就停車位部分之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88
,系爭建物係於86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於87年2月6日為
第一次登記,原告李淑芬係於96年4月1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原告林念恩則係於87年2月17日向偉康公
司購買而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被告係於104年11月11日
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圖編號C部分:
1.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
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共有人全
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
非法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就共有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對各
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再者,公寓大廈等集
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
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
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
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應屬系爭10號車位之範
圍,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林念恩,被告則抗辯
稱其並未更動系爭9號車位之範圍,系爭9號車位自其父
向建商承購後迄今使用方法均相同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為系爭10號車位之範圍,係以該
部分停車位格線有更改之痕跡,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即
86使字第469號使用執照卷內附地下1層平面圖、原告林
念恩與偉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所
附地下室1樓圖,圖面上系爭11號車位與其右方柱子有相
當間距,而系爭9號至11號車位之大小相同,均與現況不
同,而主張系爭10號、11號車位均應向左挪移,挪移範圍
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範圍等情,為其論據。
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卷、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1層平面圖(
本院卷第126、167頁),系爭9號至11號等3個車位之
大小均約略相同,且系爭11號車位確與其右方柱子有約40
公分之間隔,核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新舊格線間之距離
(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寬度)大致相當,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83、106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分管使用同意
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
條至第4條約定分別為:「本協議書有關本大廈雙橡園房
屋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除各該平面及機械
之停車空間係屬各該停車空間買受人持分使用收益外,其
餘空間由全體買受人共同持分。上述平面及機械之停車空
間依各該停車空間買受人所訂購車位之編號個別歸屬,並
為合理之使用。……其停車空間面積係依公共設施方式辦
理登記……。」、「非停車空間買受人所買受之地下層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位空間面積,除各該平面及機械之停車空
間係屬各該停車空間買受人持分使用收益外,其餘空間由
全體買受人共同持分。……」、「有關停車使用之空間及
各買受人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圖」、「本分管同意書內
容應由甲方(指買受人)以書面告知其所有各繼受人,以
拘束各該繼受人,由所有各繼受人受讓及承擔本協議之權
利及義務……。」依該分管使用同意書約定內容及印製方
式,應係偉康公司與雙橡園社區房屋各買受人所簽訂,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已
因分別與偉康公司簽立系爭分管契約,而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分管契約約定之內容即為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分管
契約之內容,則系爭建物共有人合意由各停車空間買受人
使用收益之停車位範圍,自應以該分管使用同意書附圖所
示範圍為準,而該附圖(本院卷第167頁)標示系爭9號
至11號停車位之長度、寬度均相同,亦與系爭9號至11號
停車位均占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88之情形相符(本
院卷第12至14頁),足見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係
約定系爭9號至11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建物之停
車面積相同,並無系爭9號車位面積較大之情形,然經本
院現場勘驗及測量,系爭9號車位之面積確實較系爭10、
11號車位之面積為大,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
106頁),堪認系爭建物車位配置現況確與分管契約不同
;且依分管使用同意書附圖所繪製之停車格設置位置,系
爭11號停車位與其右方柱子間有相當間隔,亦與現況不符
。則原告林念恩主張被告使用系爭9號車位之方式與系爭
分管契約不符,而本於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之車位返還予原告林念恩使用、收益,應屬有
據。
4.至上開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建築物竣工照片(本院卷第128
頁)雖顯示系爭11號車位與其右方柱子之距離未達40公分
,與上述平面圖所示情形不合,且竣工照片上亦隱約可見
停車格格線經更動之痕跡,固堪認被告抗辯系爭9號至11
號停車位格線繪製係由偉康公司所為,並非被告擅自更動
停車位乙節,應屬實在。惟查,系爭分管契約係偉康公司
於房屋預售階段與原告林念恩簽署,該分管契約附圖之車
位狀況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相符,足見偉康公司係
與系爭建物共有人簽立系爭分管契約後,嗣於建築完成後
始於拍攝竣工照片前更動系爭9號車位之位置及面積,其
變更系爭9號至11號車位格線位置之行為,與系爭分管契
約不符,且無證據足認業經系爭建物共有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意,自無拘束系爭建物共有人
之效力,被告係自其父受讓人系爭建物,顯屬知悉或可得
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
性,被告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雖稱系爭9號
至11號車位自建商點交迄今已相沿成習,應屬默示分管云
云,然系爭建物共有人既已以書面明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
,原告對系爭9至11號車位之使用狀況復有爭執,實難認
系爭建物共有人另以默示方式變更分管契約內容為現況之
車位配置。從而,被告辯稱系爭9號車位格線非其所變更
乙節,雖屬實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附圖編號D部分:
1.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
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言;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99年
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惟此項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
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
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屬系爭建物地下1層停車格以外
之建物,依系爭分管契約第2條約定,屬系爭建物全體共
有人所共有,則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
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任一共有人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
有人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
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3.依系爭分管契約之附圖(即本院卷第167頁之圖),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並非在停車格內,且系爭9號車位係
於格線內供停放1台車輛,並無系爭9號車位所有人得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D所示建物以停放2台車輛之約定,雙橡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亦表示就系爭9號車位停放2台車輛部
分並無分管契約,有該管理委員會函可稽(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9號車位之車擋為雙橡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所設置,惟為該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系
爭建物共有人曾以分管契約同意被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之建物停車曾得共有人依法同意,或共有人間就此
存有分管契約,依上開說明,任何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
依法同意,即不得任意占有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獨自使用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
物具有合法權源,是其未徵得系爭建物共有人依法同意,
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自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
,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
返還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於共有人全體,要屬有據

㈣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既屬有據,其主
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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