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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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張緯玨
被   告  陳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026號車)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街警察局側門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鼎新行 所有由訴外人 吳菊花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42元(含工資9,000元、烤
漆19,272元、零件74,570元,本院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204號卷第7-8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告有
跨行分向線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往路外,未充分注意車前路
口狀況之過失,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煞停等看右邊是否有來
車,嗣因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而來肇致發生車禍,故系爭車輛
之駕駛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吳菊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被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並駕駛之9026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
10,590元(含工資1,000元、零件9,590元,估價單上「合
計金額」欄誤載為10,640元,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主張抵
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司簡調卷第3-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憑(司簡調卷第19-3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爭執過失責任比例,詳後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
㈡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吳菊花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未依
規定讓車。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吳菊花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駛往路外,卻
開啟右方向燈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與陳駿紘駕
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分向線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往路外,未
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47-50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58頁),據
上,本件堪認吳菊花與被告雙方均有肇事原因。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司簡調
卷第31頁反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7頁):
【行車紀錄器時間10:12:41】被告車輛所在位置是露天停
車場內,劃有黃色虛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
中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沒有靠右行駛,繼續行駛至警局正
前方之路口前,煞車已經停止,從畫面上還無法看到左側吳
菊花的汽車。
【行車紀錄器時間10:12:42】被告車頭已經進入橫向車道
的一部分,該橫向車道沒有分向限制線,畫面中還沒有看到
左側吳菊花的汽車。
【行車紀錄器時間10:12:48】被告汽車有煞車起動、煞車
起動兩次極慢速前進的動作,此時被告汽車煞停,吳菊花的
汽車從左側畫面出現,從橫向車道自左邊至右快速進入畫面
並向畫面右方前進,直到10:12:49停住,是吳菊花的汽車
右側因前進而刮擦被告汽車前方保險桿,並非被告汽車去撞
擊吳菊花汽車右側。
基上,足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9026號車,固未
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跨行分向線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
往路外,惟於吳菊花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之
前,已煞停等待,況系爭車輛直行穿越路口駛往路外,卻開
啟右方向燈光,致被告誤判吳菊花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且
吳菊花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快速衝撞刮擦9026號車
前方保險桿。是本院審酌二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應由吳菊花負80%、被告負20%之賠償責任,始符
公允。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吳菊花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保
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
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
支付修理費共102,842元(含工資9,000元、烤漆19,272元
、零件74,570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司簡調
卷第6-8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
符(司簡調卷第9-13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司
簡調卷第3頁),至車禍發生時(108年6月13日)已使用
1年7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為106年1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8年6月13
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餘,以使用1年8月計。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3,856元,詳如
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院卷第63-64頁)。據此,原告得
請求零件修理費為53,856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9,000
元及烤漆19,27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2,128元(
計算式:53,856+9,000+19,272=82,128)。本院認吳菊
花與有過失,應負80%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16,426元(
計算式:82,128元×20%=16,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吳菊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9026號車亦受有損害,計支付修理費共10,590元(
含工資1,000元、零件9,590元),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審酌
其修復之部位與9026號車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司簡調卷第
30-31頁),堪認確係屬修復9026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惟9026號車係於9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本院卷第33頁),至車禍發生時(108年6月13日
)已使用14年4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9026號車為00年1月出廠,距離
車禍於108年6月13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9,59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9,590元÷6=1,598元。是9026號車更新
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598元。據此,再加
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
598元(計算式:1,598+1,000=2,598)。本院認被告
與有過失,應負20%責任比例,是吳菊花應賠償2,078元(
計算式:2,598元×80%=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主張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依代位權請求
之損害金額抵銷,於法有據,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4,348元(計算式:16,426-2,078=14,34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司
簡調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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