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江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
光明六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林永華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
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334
元(工資7,500元、塗裝費用13,553元、零件費用39,281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
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永華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60,334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光碟(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駕駛車輛在光明六路往西方向直行,於右轉縣政
二路時,當時號誌有亮右轉燈,我轉到一半時,突然撞到一
台車,我才發現肇事,我車輛之左車頭受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永華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系爭車輛於縣政二路由南往北直行,當時事發路口行
車號誌為綠燈,我就通過路口到對面時,突然右側被碰撞,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諸本
件車禍發生時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然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
輛先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已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60,334元(
工資7,500元、塗裝費用13,553元、零件費用39,281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
月2日,已有1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材料部分折舊後金額為20,97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塗裝費用則
無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為42,028元(計算式:7,500+13,553+20,975
=42,02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林永華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本件肇事因素一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駕車轉彎時疏未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較重,林永華
疏未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較為輕微,則被告就其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為29,420元(計算式:42,028×70%=29,42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
60,33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9,42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9,420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42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 官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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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281×0.369=14,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281-14,495=24,786
第2年折舊值24,786×0.369×(5/12)=3,8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786-3,811=20,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