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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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賴克強 之遺產管理人 鄭崇文 律師
      微旅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參
以兩造間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契約
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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