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
丁○○女二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幫助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撤銷。
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緣戊○○與丙○○間,因丙○○先前積欠戊○○消費帳款未償還,因而懷恨在心,遂與 陳思 語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共同持鋁棒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倉庫,將其押進戊○○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戊○○與 陳思語 輪番持鋁棒毆打丙○○身體,嗣戊○○與陳思語再將丙○○載往戊○○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八樓之住處,由戊○○以事先購得之鐵鍊綑綁丙○○身體後,本欲繼續持鋁棒毆打丙○○,後因擔心聲音太大影響子女就寢,遂向丁○○及乙○○借得該二人位在隔鄰之同棟大樓三十號八樓之住處,丁○○與乙○○乃基於幫助戊○○及陳思語二人剝奪丙○○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丙○○身體之犯意,提供住處供戊○○及陳思語二人使用,戊○○遂先以上開鐵鍊,一頭綑綁丙○○頸部,另一頭綁於該處客廳桌腳,繼續與陳思語以鋁棒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丙○○受有頭部挫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丁○○及乙○○則在一旁觀看,因認乙○○、丁○○為幫助犯,而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戊○○及陳思語對上開犯行大致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及乙○○則大致坦承提供其住處供戊○○及及陳思語使用且在旁觀看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當日戊○○、陳思語確實帶著頭部受傷流血之丙○○進入伊等住處,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日返家前曾接獲戊○○電話,返家時見戊○○住處燈還亮著,即先去向戊○○打招呼,戊○○稱其有話要對丁○○說,要伊帶丁○○過去,伊即返家找丁○○時,戊○○、陳思語等人即尾隨進入伊住處,因伊與戊○○是朋友,又不清楚狀況,故不好意思要求戊○○離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因伊前夫乙○○與戊○○係好朋友,又以為僅係喝醉酒起口角,而戊○○、陳思語二人均係男人且力氣大,伊不敢上前制止,故僅在客廳觀看整個過程,但未報警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丁○○二人之上開住所,於上述期間任由同案被告戊○○、陳思語
二人傷害丙○○,並於該處拘禁限制丙○○自由數小時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審理時自承:確實目睹戊○○、陳思語以鐵鍊將丙○○帶入屋內,且戊○○、陳思語並在其屋內持鋁棒毆打丙○○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於乙○○、丁○○住處遭毆打及鍊綁時,乙○○、丁○○均在場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戊○○、陳思語亦因此觸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情固足以認定。
⑵本件被害人丙○○於進入被告乙○○、丁○○住處時,頭部及身體其他部分均已
受傷、流血,且係由戊○○以鐵鍊纏繞在丙○○脖子上,將丙○○拖進乙○○、丁○○二人住處等情,雖為被告乙○○、丁○○所自承,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陳思語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被告乙○○、丁○○對於本案事先均不知情,亦未參予等情,甚而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你為何會去丁○○家裡?)本來丙○○在我家,我怕吵到小孩子,而且當時乙○○在我家,我就問他丁○○睡了沒,乙○○說沒有,我就帶著他們(指陳思語、丙○○)過去,乙○○他們家當時沒有上鎖」、「(有無告訴乙○○或丁○○要去他們家做什麼?他們是否知道你要利用他家看管丙○○?)沒有。不知道」等語,足認戊○○將丙○○帶往乙○○、丁○○住處應係臨時決定,並非事先徵得乙○○、丁○○二人之同意;至被告乙○○、丁○○二人或礙於情誼,或害怕自身亦遭不利益,故無從即時拒絕戊○○等人進屋,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乙○○、丁○○二人有何幫助戊○○傷害、拘禁丙○○之犯意。又戊○○於被告乙○○及丁○○住處待停時間固達數小時之久,期間並未限制乙○○、丁○○二人行動自由,乙○○甚而於當日清晨天亮後,即出門上班,是自戊○○、陳思語帶丙○○至被告乙○○、丁○○住處起至遭警查獲止之數小時內,被告乙○○、丁○○雖未有報警或其他舉措,以避免前開犯罪繼續發生,在道德責任上固值非議,然在法律規範上則無報警或阻止該犯行繼續發生之作為義務,被告乙○○、丁○○二人既未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而僅於戊○○、陳思語在其住處實施犯罪之際,消極的不加阻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助成正犯戊○○、陳思語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不能以從犯論擬,被告乙○○、丁○○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⑶由以上各情節來看,不能因戊○○、陳思語擅以被告乙○○、丁○○二人之住所
,供為戊○○、陳思語共同傷害及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處所,其二人消極的不加阻止,亦未報警等情,即遽認其二人有何幫助戊○○、陳思語共同傷害甚或重傷害及私行拘禁丙○○之犯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丁○○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幫助重傷害及私行拘禁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勾稽,而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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